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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6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旗簡字第2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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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旗簡字第215號 原 告 鄭世君 訴訟代理人 車立勳 車世昌 被 告 陳連福 陳福杉 陳月亮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正泰 被 告 陳威豪 陳永富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欣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分歸被告陳福杉單獨所有。 兩造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目前 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且依物之使用 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許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 今無法就系爭不動產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法院予以裁判分 割。又原告雖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始取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 1/5之權利,但拍賣前已數次前往現場勘查,確認系爭不動 產符合原告居住需求才投標。因此,被告為系爭不動產之共 有人,既於拍賣程序中,未行使優先購買權而使原告順利得 標,顯見被告無意購買,爰請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原物分配予 原告,再由原告依適當價金比例找補被告等語。聲明:請求 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分配予原告,由原告以適當之價金補償給 被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同意將系爭不動產予以合併分割,但系爭不 動產均係由被告陳福杉一家人居住使用,被告陳福杉亦有意 願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全部,再找補其他共有人,復其餘被告 均同意給被告陳福杉單獨取得等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案,應分歸被告陳福杉單獨所有: ⑴、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聲請命為分配;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 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 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 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 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 條第2項、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 不動產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且依物 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許分割約定等節, 已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第139 至140頁),並有房屋稅籍紀錄表資料、地籍圖謄本存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第159至160頁),是上情應可認 定。又系爭不動產雖可區分為4筆土地、1筆建物,共計5筆 不動產,但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共有人均為原告、陳連福、陳福杉、陳月亮、陳欣雅、 陳威豪,屬民法第824條第5項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之情形 ,且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雖與上 述4筆土地之共有人不全然一致(共有人名單詳如附表一所 載),但系爭建物即坐落在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土地上 ,屬相鄰之不動產,且該建物合計應有部分達4/5之共有人 即原告、被告陳連福、陳福杉、陳月亮,均同意與系爭土地 (其4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亦達4/5)合併分割,而符合 民法第824條第6項規定之情狀,亦有房屋稅籍紀錄表、本院 言詞辯論筆錄對照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第114頁、 第139至140頁),並有系爭建物經高雄市旗山地政事務所至 現場測量而繪製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存卷可查(見本院110年 度司執字第60404號執行卷【下簡稱執行卷】影卷第19頁) 。因此,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既全數相同,並與系爭建物具有 相鄰依附關係,且採取合併分割之方式,已得各該不動產均 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 同意,復無不能分割之限制或約定,則原告訴請合併裁判分 割系爭不動產,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⑵、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 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甚明。又分割共 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 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如法院僅因應有部分所占比例不多或甚少之共有人,依其 應有部分無法分得足供建築用或其他使用之面積,即將共有 土地變價分割,不顧原可按其應有部分使用土地之其他共有 人利益,尤其此等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 可分之依存關係,則其所定之分割方法,是否適當,有無符 合公平原則,即值推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 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另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 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 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 ⑶、查系爭不動產得合併分割,已如前載,而附表一編號2至4所 示土地,其上目前有系爭建物坐落,且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 地即為系爭建物前方之空地,倘欲從現有道路聯絡進出系爭 建物,必當經過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等各情,亦有查封 筆錄、建物現場照片存卷可稽(見執行卷影卷第21至23頁、 第27頁、第53至57頁),復系爭建物目前供被告陳福杉一家 人居住使用,且被告陳福杉即為系爭建物原始出資建築人陳 旺之繼承人,更係陳旺過世後,與陳進福(註:陳進福之權 利已經法院拍賣後由原告取得)、被告陳連福、陳永富、陳 月亮共同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建物之權利一節,同據被告陳 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並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旗山分處110年11月24日高市稽旗房字第1108405535號函文 可佐(見執行卷影卷第7頁)。是依上可知,系爭土地既主 要係作為系爭建物之建築基地及聯絡道路之空地使用,且系 爭建物原本即為被告家人之祖產,並由被告陳福杉一家人居 住使用迄今,情感依附關係甚強;再審諸原告係藉由法院拍 賣程序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已據其自承明確(見本 院卷第137頁),此與被告係長期使用系爭不動產之情形顯 然有別,是如強命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予以分區使用,並採取 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之分割方式,顯將造成系爭不動產之割 裂,且使系爭不動產原可整體利用之經濟效益產生減損,更 將造成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義務關係複雜化,對於使用、交易 俱屬不當,而非妥適,且如逕採變價分割之方案,毋寧將使 在感情上或生活上與系爭不動產具有依存關係之被告陳福杉 暨其家人遭受劇烈變動,更易肇生後續遷讓房屋等不必要之 糾紛或訴訟,而難謂屬適當之分割方法。因此,本院審酌系 爭土地使用型態、其上建築結構及使用情形、土地性質、經 濟效用、兩造意願、利益等一切情形後,認系爭不動產如歸 由長期使用,並有意願對其他共有人進行找補之被告陳福杉 單獨取得,除能避免上述流弊外,亦能維持系爭土地暨其上 建物同歸一人所有之經濟效益,更可充分尊重系爭不動產超 過2/3之權利人即全體被告均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分歸被告陳 福杉單獨取得之意願,而屬適當、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⑷、至將系爭不動產均分歸原告單獨取得,雖亦可落實系爭土地 暨其上建物同歸一人所有之經濟效益,且原告主張之分割方 案業係將系爭不動產均分歸原告單獨所有,但此不僅與多數 共有人之意願相悖,亦與系爭不動產長期使用情形有違,復 被告陳福杉一家人既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將系爭不動產分歸 原告單獨所有,顯將使在感情上或生活上與系爭不動產具有 依存關係之被告陳福杉暨其家人遭受劇烈變動,更易肇生後 續遷讓房屋等不必要之糾紛或訴訟,而難認適宜,此部分為 免誤會,爰併此說明之。 ㈡、各共有人間之補償方式: ⑴、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次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 分之所有權;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 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民法第824之1條 第1項、第8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 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 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 權。 ⑵、經查,系爭不動產依前述分割方法將之全部分歸予被告陳福 杉單獨取得後,原告、被告陳連福、陳月亮、陳欣雅、陳威 豪、陳永富均未受分配,故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被告陳福杉 以金錢予以補償。而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先前進 行拍賣程序並使原告拍定取得前,已函囑廉誠不動產估價師 事務所就系爭不動產之市值予以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系爭 不動產考量鄰近市場供需、區域狀況概要及個別因素等一切 情況後,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每平方公尺市價為45,375 元(即每坪150,000元),且權利範圍1/5之價值為132,000 元(至於陳欣雅、陳威豪之權利範圍各1/10,則價值自僅為 半數即66,000元);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土地每平方公尺 市價均為36,300元(即每坪120,000元),且權利範圍1/5之 價值各為581,000元(附表一編號2;至於陳欣雅、陳威豪之 權利範圍各1/10,則價值自僅為半數即290,500元)、229,0 00(附表一編號3;至於陳欣雅、陳威豪之權利範圍各1/10 ,則價值自僅為半數即114,500元)、70,000(附表一編號4 ;至於陳欣雅、陳威豪之權利範圍各1/10,則價值自僅為半 數即35,000元);另系爭建物每平方公尺市價為2,800元( 即每坪9,256元),且權利範圍1/5之勘估價格為170,000元 等語,有不動產鑑定報告書附卷足憑(見執行卷影卷第41至 45頁);又兩造於本院審理期間,均對本院直接引用上開市 值鑑定結果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表明沒有意見等詞明確(見 本院卷第115頁、第139至140頁);復上開不動產估價師於 鑑定時,係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與鄰近市場供需、區域狀 況概要等因素予以綜合分析研判,核無違反技術法規或經驗 法則等情事,是系爭不動產進行分割並計算各共有人間之找 補金額時,自得以上開鑑定市值即如附表「鑑定價值」欄所 載之金額計算,應無疑義。據此,被告陳福杉取得系爭不動 產之單獨所有權後,自須分別以該等鑑定價格為基準,並按 附表二之金額補償原告、被告陳連福、陳月亮、陳欣雅、陳 威豪、陳永富,以符公平。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經本院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 之性質、利用價值、位置現況及分割後經濟效用等情事後, 認系爭不動產應分歸由被告陳福杉單獨所有,並由其按附表 二之金額補償其餘共有人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 示。另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形成之訴,必待判決確定,所形成 之法律效果始生效力,而由當事人取得判決賦予之權利,是 本件核與假執行宣告要件不符,本院爰不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兩造係因系爭土地分割方式 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並各自為維護權益之主張,依上揭規 定,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 符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附表一: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與鑑定價值 編號 不動產地號/建號(面積/平方公尺)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鑑定價值 (新臺幣) 1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 使用分區:空白 使用地類別:空白 ------------------------ 面積:14.52 鄭世君:1/5 132,000元 陳連福:1/5 132,000元 陳福杉:1/5 132,000元 陳月亮:1/5 132,000元 陳欣雅:1/10 66,000元 陳威豪:1/10 66,000元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 使用分區:空白 使用地類別:空白 ------------------------ 面積:80.02 鄭世君:1/5 581,000元 陳連福:1/5 581,000元 陳福杉:1/5 581,000元 陳月亮:1/5 581,000元 陳欣雅:1/10 290,500元 陳威豪:1/10 290,500元 3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 使用分區:空白 使用地類別:空白 ----------------------- 面積:31.54 鄭世君:1/5 229,000元 陳連福:1/5 229,000元 陳福杉:1/5 229,000元 陳月亮:1/5 229,000元 陳欣雅:1/10 114,500元 陳威豪:1/10 114,500元 4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 使用分區:空白 使用地類別:空白 ----------------------- 面積:9.69 鄭世君:1/5 70,000元 陳連福:1/5 70,000元 陳福杉:1/5 70,000元 陳月亮:1/5 70,000元 陳欣雅:1/10 35,000元 陳威豪:1/10 35,000元 5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稅籍編號:Z00000000000) 鄭世君:1/5 170,000元 陳連福:1/5 170,000元 陳福杉:1/5 170,000元 陳月亮:1/5 170,000元 陳永富:1/5 170,000元 附表二:受原物分配之陳福杉應補償其他共有人之金額 (新臺幣) 陳福杉應補償其他共有人之金額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建物 合計 應受補償人與補償金額 鄭世君 132,000元 581,000元 229,000元 70,000元 170,000元 1,182,000元 陳連福 132,000元 581,000元 229,000元 70,000元 170,000元 1,182,000元 陳月亮 132,000元 581,000元 229,000元 70,000元 170,000元 1,182,000元 陳欣雅 66,000元 290,500元 114,500元 35,000元 無 506,000元 陳威豪 66,000元 290,500元 114,500元 35,000元 無 506,000元 陳永富 無 無 無 無 170,000元 170,000元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 共有人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鄭世君 1/5 2 陳連福 1/5 3 陳福杉 1/5 4 陳月亮 1/5 5 陳欣雅 7/80 6 陳威豪 7/80 7 陳永富 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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