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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給付仲介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旗簡字第2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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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旗簡字第223號 原 告 盧慈香即台塑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許祖榮律師 許清連律師 被 告 傅兆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仲介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而其先前委託原告仲介出售系爭土地, 並經原告居間介紹予訴外人徐翊婷而買賣成交,被告與徐翊 婷更已於民國111年7月6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書)完成。未料,被告迄今仍拒絕履約,也不願給付原告 仲介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51,200元,爰依民法第568條及 兩造服務費確認單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仲介 費用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1,2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陳述略以:被告並 未委託原告出售系爭土地,原告所提之服務費確認單亦非被 告簽名、蓋章,買賣之事並不存在,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詞置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已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 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 其主張之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其先證明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責任,此為舉證 責任分擔之原則。倘原告就其主張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則被告就抗辯事實縱無從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請求何聲明或陳述。 ㈡、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仲介費用,無非以:被告為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並有委託出售系爭土地,經原告居間介紹後, 被告已與徐翊婷簽訂系爭契約書而買賣完成,但被告迄今仍 拒絕履約,也不願給付仲介服務費等詞為據,並提出服務費 確認單、系爭契約書作為佐證(見本院卷第19至29頁、第61 頁)。然而,原告提出服務費確認單上載被告名義之簽名、 印文,已據被告否認為真,且原告提出認為有合法成立系爭 土地買賣事宜之系爭契約書之賣方簽名欄位,均係由訴外人 即被告配偶古秋梅以被告代理人之名義所簽署,亦有系爭契 約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復被告於本院審理 期間,亦明確否認其有授權古秋梅以簽定系爭契約書之情況 (見本院卷第46頁)。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應對上開服務費 確認單暨系爭契約書表明之內容負責,自應先就該等文件確 實為被告簽署或由得被告授權、同意之人簽署一事,負舉證 責任。 ㈢、而原告就此經本院詢問有何證據可佐上開服務費確認書為被 告所簽署、蓋章一情,係表示:當初這些都是被告配偶古秋 梅拿出來的,古秋梅也說有權代理被告,原告只是單純相信 古秋梅而已等詞(見本院卷第70頁),但針對古秋梅是否有 相關文件可證明其有權代理被告並決定是否出售系爭土地暨 給付仲介費用等相關事宜,原告亦表明:此部分目前沒有資 料可以佐證(見本院卷第70頁);加以本件經調閱被告先前 因申請補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而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 )卷宗資料後,乃見:實際與原告簽定委託出售系爭土地之 專任委託契約書之人,為訴外人即被告之子傅明偉,且傅明 偉提出供原告確認之授權書,均未見有任何經被告授權之相 關記載,甚至授權人欄位部分係全部空白等情明灼(見系爭 刑案卷影卷第111頁、第125頁),復無論係傅明偉或古秋梅 於系爭刑案偵查期間,均稱:伊等當初委託原告出售系爭土 地並簽定系爭契約書時,因為欠債不敢讓被告知道,所以未 經過被告同意,就在被告也不知情之情況下去做,被告是直 到土地買賣契約(即系爭契約書)簽完後,才發現土地權狀 不見了,也才知道有委託出售系爭土地一事等語在卷(見系 爭刑案影卷第169至170頁、第184頁)。從而,引上開事證 資料相互參酌,實際委託原告出售系爭土地者為傅明偉,且 傅明偉之委託行為亦未見有何經被告同意或授權之情事,復 交付服務費確認單暨簽定系爭契約書者,均為古秋梅,而非 被告,原告卻未見舉證被告有同意讓古秋梅代理以出售系爭 土地,或被告本人親自簽立或授權他人簽立服務費確認單而 同意給付其仲介費用等情事,則原告仍請求未實際參與系爭 土地買賣之被告給付仲介費用151,200元,自無理由。 ㈣、至於原告雖稱:服務費確認單乃古秋梅交付,且古秋梅還有 給原告看被告的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所以原告才會認為有經 過被告同意等詞(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但原告身為專業 地政士,既據其自承明確(見系爭刑案影卷第172頁),其 對土地買賣業務暨古秋梅是否有權代理被告等相關法律規定 自當知之甚詳,其卻在傅明偉提出之授權書,均未見有任何 經被告授權之相關記載,甚至授權人欄位全部空白,以及古 秋梅未能提出任何有經被告合法授權之文件證明之前提下, 率予同意代為協助出售實際所有權人為被告之系爭土地,再 以其也是善意者作為抗辯,原告此舉,已明顯違反其職業倫 理,更難認有何保護之必要性。遑論,古秋梅提供予原告確 認之印鑑證明,上有明確記載係由古秋梅申請,且被告於買 賣契約簽定過程,均未出面,同據原告陳述無訛(見系爭刑 案影卷第172頁),原告卻在先前委託行為已欠缺相關證明 之情事下,仍未為任何查證,同意由古秋梅代為簽立系爭契 約書,再以其有成功仲介出售系爭土地,得依民法第568條 及兩造服務費確認單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仲介費用,實 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68條及兩造服務費確認單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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