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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旗簡字第45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旗簡字第4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王政中 張簡麗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屏東分署 法定代理人 楊瑞芬 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就被告所管理 之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部分 (面積依序為17.54、4.1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 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捌仟壹 佰參拾肆元。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被告負擔,並給付反訴原告自 裁判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㈠、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 、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確認原告對 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 狀附圖紅色部分所示面積約49.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 在,被告並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嗣於訴狀送達後, 因本院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旗山地 政事務所)就原告訴請確認有通行權存在之面積、範圍進行 測量,該所並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以高市地旗測字第11270 810200號函文檢附112年9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下同)到院,原告遂在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減縮其 訴請確認有通行權之範圍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237 頁、第243頁),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㈡、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 259條已有明定,而上揭條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適用於 簡易訴訟程序。查被告即反訴原告在本件繫屬期間,認原告 即反訴被告倘欲藉由被告即反訴原告所管理之土地通行,依 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本應支付償金,遂提起反訴請求給 付,而因該等本訴與反訴之標的均係基於同一通行權關係所 由生,且在法律上、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亦有共通性 ,更有利於紛爭一次解決,是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依 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7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而與系爭土地相鄰之高雄市○○區○○段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499地號土地)為國有,並由 被告進行管理。茲因系爭57地號土地周圍並未與任何道路相 鄰,屬袋地,且欲通行至鄰近道路即高雄市旗山區義民巷, 必當經過被告所管理系爭2499地號土地。因此,為確認系爭 57地號確實有通行系爭2499地號土地之袋地通行權利,爰依 民法第78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起訴時主張通行之路徑寬度達6公尺,甚較 現有道路即高雄市旗山區義民巷之道路寬度3.2公尺為寬, 顯非通行所必要之範圍,嗣因原告同意縮減通行路徑之寬度 以3公尺為界,並請地政機關測量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部 分所載,故被告對於該等通行路徑屬於適宜路徑不爭執,也 對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沒有意見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等為系爭5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與系爭5 7地號土地相鄰之系爭2499地號土地屬國有,並由被告負責 管理,且系爭57地號土地四周圍均為他人土地所包圍,無法 直接連接道路,屬於袋地一節,已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1頁、 第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 是上情堪以認定。因此,原告所有之系爭57地號土地,既屬 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則其等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 2項前段規定,請求本院確認系爭57地號土地對鄰地有通行 權存在,自屬有憑。 ㈢、第查,原告所有之系爭57地號土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2項前段規定可主張袋地通行權,有如前述,但袋地通行 之主要目的,既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 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達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復 主張通行權之人,將使他人所有權受有限制,故法院在審酌 袋地通常使用所必要之範圍時,自應依土地位置、地勢、面 積、用途及使用之實際情形綜合認定,必以原告請求「確認 」通行之範圍,可在達成上開社會利益範圍內,盡量將鄰地 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為要件。茲考量本件原告請求通行之 處所及方法,即附圖所示編號A1、A2部分,客觀上確實乃系 爭57地號土地連接現有道路即高雄市旗山區義民巷之最短路 徑,此有通行使用位置圖對照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加 以原告請求通行之範圍,因鄰近高雄市旗山區義民巷,現況 即為雜草坐落而未有任何實際利用情形,亦有現場照片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另佐以被告為系爭2499地號土地 之管理機關,對於系爭2499地號土地之使用位置、供通行可 能所受之損害,應知之甚詳,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對於 原告主張之通行路徑屬於適宜路徑亦未爭執,且無其他通行 方案提出(見本院卷第182至183頁),則在綜合考量上情後 ,應堪認原告請求確認其等所有之系爭57地號土地,就被告 所管理系爭249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部分之土 地有通行權存在,應當屬供系爭57地號土地通行所需,且係 對鄰地造成損害最小之範圍處所及方法無疑,故原告之主張 ,自有理由,而可准許。 ㈣、另按民法創設鄰地通行權,係為發揮土地之利用價值,使地 盡其利,增進社會經濟之公益目的,是土地所有人取得通行 權時,周圍地之所有權及其他利用權人均有容忍其通行之義 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 止或排除。承前,原告所有之系爭57地號土地,對被告所管 理之系爭249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部分,有通行 權存在,故依通行權之權利內涵,被告自負有容忍原告通行 之義務,且不得為阻礙通行之行為。因此,原告訴之聲明後 段請求被告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同屬可採,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等所有之系爭57地號土地就被告 所管理之系爭249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部分有 通行權存在,被告並不得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判決主文第1項,雖 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但性質上不適於強制 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本件原告欲 通行被告管理之土地,被告為防衛其權利而不同意原告之請 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被 告既須提供土地予原告通行,又須負擔訴訟費用,事理恐有 不平,本院爰依前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主張通行反訴原告所管理之系爭24 9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部分,面積共21.69平 方公尺,而因反訴被告之通行行為,將使反訴原告受有土地 利用範圍遭受限制之損害,故反訴被告自應依民法第787條 第2項規定支付償金。又因被告屬於公務機關,而類似情形 均係基於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業要點第9點第1項 之內容辦理,即依照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通行償金, 1次計收50年,且期滿後不再收取,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 告依上開要點給付償金共8,134元(計算式:申報地價每平 方公尺150元×通行面積21.69平方公尺×年息5%×50年=8,134 元)等詞,並聲明: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二、反訴被告則以:同意反訴原告之請求,反訴被告願意1次給 付50年之通行償金8,134元等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按有通行權人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為 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所明定。又該償金之計算標準與支付 方法,民法雖未設有規定,惟核定該給付,係應先確定通行 地之位置與範圍,並斟酌通行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即 按被通行土地之地目、現在使用情形,以及其形狀、附近環 境、通行以外有無其他利用價值、通行權人是否獨占利用、 通行期間係屬永久或暫時等具體情況而定,至通行權人因通 行所得之利益,則非考量之標準。經查,反訴原告請求反訴 被告通行系爭249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部分之面 積,應依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業要點第9點第1項 之內容給付償金,為反訴被告所接受並同意給付(見本院卷 第239頁),且該作業要點既係政府頒布並用以處理國用非 公用土地供袋地使用計收償金之辦法,自具有普遍性與可信 賴性,在兩造對之無爭執,更在本院審理期間均同意以該作 業要點規範之內容,作為拘束兩造權利義務之情況下(見本 院卷第244頁),當足資作為本院核定償金並命反訴被告給 付之依據。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一次給付50年之償金,期滿不再收取之數額共8,134 元,應有理由,自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請求反訴被 告於判決確定之日起,給付8,134元,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反訴勝訴部分,既已明確定 有反訴被告應給付金額之期限,性質上自不適宜為假執行, 爰不為假執行宣告之諭知。 五、反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反訴之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反訴之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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