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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6

遷讓房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旗簡字第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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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旗簡字第61號 原 告 籃子榆 被 告 盧昭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人,而系爭房屋之權利乃繼承自訴外人即原告父親吳清松 而來,但經原告於繼承後多次前往察看,卻發覺遭被告占用 ,且經請求返還未果。為此,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 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房屋等語。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還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繼承人即系爭房屋原所有權人吳清松,生前曾 向訴外人即被告女兒盧怡潾借款新臺幣(下同)54萬元(下 稱系爭借款),並承諾該筆借款清償前,願將系爭房屋提供 予被告居住使用。而系爭借款迄今仍未清償,且被告已從盧 怡潾處受讓取得系爭借款債權之權利,自屬有權占用等詞置 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占用人對其取得占有, 如已證明有正當權源之事實存在,則在該權利解消以前,所 有人自無從請求占用人返還其所有物。 ㈡、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系爭房屋目前遭被 告占有使用等情,已據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1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查訪報告表 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且被告對此亦未見爭執,是此部 分之事實,先可認定。原告復主張被告乃無權占用系爭房屋 ,其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返還一節,則據被 告執前詞爭執,是本件應審酌者自為:被告是否具備占有使 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經查: ⑴、被告抗辯其可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乃因該屋原所有權人吳清 松生前曾向盧怡潾借款54萬元,且承諾系爭借款清償前,願 將系爭房屋提供予被告居住使用一情,已提出與其抗辯情節 相互符合之借據、承諾書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 ),復觀之該承諾書內容,亦明確載有:「立據人吳清松茲 向盧怡潾女士借款54萬元整。雙方言明債務未償還前,吳清 松先生願將系爭房屋給予盧昭雄(即被告)先生居住,直至 債務清償為止。恐口無憑,特立此據」等詞無誤(見本院卷 第81頁),致可徵被告之前述抗辯,確有所憑,而非空穴來 風之詞。 ⑵、又原告就上開借據、承諾書雖否認上載吳清松簽名之真正, 並聲請本院進行筆跡鑑定,且經本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為鑑定後,因吳清松已過世,且查無其他與待鑑之借 據、承諾書在「相近時間」以「相同書寫方式」書寫而無爭 議之簽名字跡原本可供比對,致無法進行鑑定確認一情,固 有該局112年11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14006號函文可參(見 本院卷第143頁)。然而,上開借據、承諾書書寫時,在場 人除吳清松與被告外,尚有證人王林妙玲、郭惠莉,且其等 於本院審理期間,亦均具結證稱:借據、承諾書確實係吳清 松本人簽名的,當時是吳清松要向被告借錢,且因為被告在 杉林區沒有房子住,系爭房屋又沒有在居住使用,吳清松就 同意在還錢以前,將系爭房屋給被告居住等詞明確(見本院 卷第161至162頁、第164至165頁)。是以,上開借據、承諾 書應確實係吳清松本人所親簽,且被告抗辯吳清松有承諾在 系爭借款清償以前,願將系爭房屋提供予被告居住使用一節 ,亦可信實。 ⑶、從而,系爭房屋雖屬原告所有,但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既係從吳清松處繼承而來,則在吳清松承諾願意在系爭借款 清償前,將系爭房屋提供予被告居住使用之前提事實存在情 況下,原告為吳清松之繼承人,自同應繼承吳清松對被告所 負之前載權利義務關係。因此,被告依上開承諾書之約定, 顯已具有對系爭房屋合法占用之法律權源,且原告亦未舉證 證明吳清松或其本人有何已清償系爭借款,致使被告占用權 利解消等情況,故原告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還原告,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依附,爰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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