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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旗司聲字第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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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旗司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邱宗興 相 對 人 邱瑞明 上列當事人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 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 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 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買賣優購提存事件 ,惟經聲請人調取相對人之戶籍地址,並依址寄發信函,郵 務機關以查無此人退回,無法送達相對人,為此依法聲請公 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按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 通知,惟遭郵局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有通知書、退 件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又觀諸相對人之戶 籍謄本,相對人業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為遷出國外登記; 另經本院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派員查訪結果,相 對人未居住於戶籍地,居住於國外,此有該分局回函在卷可 稽。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過失不知上開相對人之住居所,致 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旗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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