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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5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旗補字第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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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旗補字第9號 原 告 林成發 上列原告與被告蕭群良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 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亦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 ,法院則應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 表明訴之聲明,倘若其獲得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 文。在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 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在確認之訴,應表明求為確認某 法律關係或其基礎事實存在或不存在之意旨;在形成之訴, 應表明求為判決使某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或消滅之法律效果 。是原告提起之訴,應具體表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否則其起訴即不合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起訴狀記載之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等詞,不僅未明確金額,亦顯 然不適於強制執行。因此,本件原告之訴之聲明並未具體確 定其請求被告所應給付之內容、範圍,依前揭說明,於法尚 有未合。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如未補正者,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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