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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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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00號 原 告 曾品諠 曾品鈞 兼上開原告 法定代理人 曾文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 被 告 黃楚豪 閩福發實業有限公司 上一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 盛順正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111年度交訴字第81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 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所明定;而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 事被告外,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所稱之「依民法 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 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 ,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及依民法 第188條第1項應負僱用人責任之其僱用人,即難謂非為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自難謂於 法無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60號、99年度台抗字第4 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黃楚豪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曾品諠、 曾品鈞、曾文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被告閩福發實業有限公 司雖非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然原告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既認被告閩福發實業有限公司為被告黃楚豪之雇主,亦 侵害其權利,而主張被告閩福發實業有限公司與被告黃楚豪 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對被告閩福發實業有限公司 、黃楚豪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屬有據,又核其案情確 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 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另原告已對高雄市政府具狀撤 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乙情,有刑事附帶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 為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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