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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2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年度金訴字第1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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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忠益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顯示共犯有3 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由上開 成年人於民國111年1月19日11時50分許起,陸續撥打電話予 乙○○,佯為中華電信客服人員、員警等人(無證據顯示丙○○ 主觀上知悉該人係冒用公務員名義行騙),向乙○○謊稱其先 前申辦行動電話,已使用國際漫遊服務欠費新臺幣(下同) 1萬8,000餘元,其所申設帳戶亦涉及洗錢案件已遭凍結並由 檢察官偵辦中,須將帳戶內之款項領出並提供其他金融機構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協助辦案云云,使乙○○陷於錯誤,於同 日14時34分許,依指示自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楠梓 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提領48萬元,再將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以及其所申辦之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右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與提款卡密碼,連同上開所提 領之48萬元,放置於其所騎乘機車之置物箱內,並配合將該 機車停放於高雄市楠梓區久昌街及久昌街229巷口。丙○○遂 於同日15時30分許前往上址開啟機車置物箱拿取前開48萬元 及本案帳戶資料後,分別持本案兆豐銀行及本案台新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接續於附表編號1-21、28-34所示時間、地點 ,提領該些編號所示之金額(共計756,000元,均不含手續費 ,起訴書所載金額係將手續費納入),復將上開帳戶資料交 與前開不詳之成年人,由該人接續於附表編號22-27、35-44 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該些編號所示之金額(共計624,000元 ,均不含手續費,起訴書所載金額係將手續費納入)。嗣因 乙○○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 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 之證據),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予以提示、告以 要旨,且檢察官、被告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金訴卷一 第488頁;金訴卷二第53頁),或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 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 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 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以及其餘非供 述證據,亦均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 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辯稱:伊未曾 拿取告訴人乙○○之現金或帳戶資料,附表所示提領告訴人帳 戶內款項乙事亦非其所為云云(詳金訴卷一第487頁;金訴卷 二第53頁)。經查:  ㈠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遭人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 方式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提 領48萬元後,遂將該現金及本案兆豐銀行帳戶與本案台新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與提款卡密碼,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交 出,再遭人持上開帳戶資料接續於附表編號1-44所示時間、 地點,提領該些編號所示之金額等情,均未經被告爭執,復 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陳明確(詳警卷第19-21頁),且 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詳警卷第23頁)、 本案兆豐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暨交易明細 表(詳警卷第25-49頁)、案發地點及附表所示各次提領地點 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詳警卷第67-97、137-151頁)等證據在 卷可佐,堪信為真。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本院審酌:  1.觀諸本案向告訴人收取現金及本案帳戶資料之人,於案發當 日即111年1月19日之移動軌跡,以及該人嗣後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提款之地點,若與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被告於準備程序已供承該門號在案發時為其所持用且 未曾交給他人使用等語明確,詳金訴卷一第487頁)之基地台 位置暨相關移動軌跡相互對照(以上詳警卷第79-97頁之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79-105頁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暨提領處所說明、偵卷第107-117頁之雙向通聯資料,以 及金訴卷一第235-241頁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1年 12月15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1739346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 告、叫車紀錄及行車軌跡),顯示如下:  ⑴首先,上開向告訴人收取財物之人,係於案發當日9時22分許 ,抵達臺南火車站搭乘火車。對照被告亦係於案發當日上午 9時1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繫計程車,自其住處(即臺南市○ ○區○○○街00號)搭車至臺南火車站,於同日9時22分許下車等 情,互核相符。  ⑵再者,該人於同日10時53分許抵達鳳山火車站,並於同日10 時55分前往鳳山火車站旁之旅館休息。對照被告所持用上開 手機之基地台位置,於同日10時54分許亦移動至高雄市○○區 ○○路000號即鳳山火車站前,亦完全吻合。  ⑶嗣後,該人於同日13時12分許搭乘計程車至高雄市○○區○○街0 00號下車並於該處徘徊,最後於同日15時32分許在高雄市楠 梓區久昌街及久昌街229巷口拿取告訴人放置於該處之現金 與本案帳戶資料。對照上開手機基地台位置,被告於同日12 時42分至13時27分間亦正好移動至鄰近之高雄市○○區○○街00 0號4樓,直到同日15時9分至15時54分間才離開該處,亦互 核一致。  ⑷最後,該人於附表編號1-21、28-34所示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 款之時間、地點,對照被告手機於相同時間之基地台位置( 均詳附表所示),竟均完全吻合(亦即基地台位置距提款地點 均在數百公尺以內,相對位置可參偵卷第79-89頁之GOOGLE 地圖查詢資料)。  ⑸由此可見,上開向告訴人收取財物之人,其於案發當日之移 動軌跡,乃至於取得財物後數日間提款之地點,竟均於被告 之所在位置完全一致。據此,被告即為上開向告訴人收取現 金(即前揭48萬元)暨本案帳戶資料之人,亦係如附表編號1- 21、28-34所示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款之人無疑。  2.至於被告雖聲請本院將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與其容貌 照片囑託相關機構進行人臉辨識之鑑定,以證明監視錄影畫 面中之犯罪行為人並非其本人云云(詳金訴卷一第489頁;金 訴卷二第65頁)。惟查,前開監視錄影畫面中之人,在犯案 乃至於提款過程中均配戴口罩遮住口鼻,此有監視錄影畫面 擷圖可佐(詳警卷第79-97頁),顯難以藉由人臉辨識之鑑定 方法證明畫面中之人並非被告。何況畫面中之該人於行為時 留著西瓜皮之髮型並有粗眉(畫面擷圖出處同前),對照被告 於案發後約3月經檢察官當庭拍攝其照片所顯示之容貌(詳偵 卷第161頁照片),亦互核一致,益徵上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 中之犯案行為人,其特徵與被告並無明顯齟齬之處。遑論從 被告所持用手機之基地台位置,顯示被告在案發當日乃至數 日後之足跡均與該畫面中之人完全吻合(如前述),此絕非單 純之巧合所能解釋。是被告本件犯行之事證已極為明確,其 前開證據調查之聲請顯無調查必要,其所辯亦不可採。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 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 合致,亦無不可。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 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 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 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77 年臺上字第2135號、92年度臺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 ,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 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 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 ,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323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1.首先,起訴書雖認附表編號22-27、35-44所示之款項,亦係 由被告親自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惟觀諸附表各編號所示 提領地點之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顯示附表編號22-27 、35-44之提款人無論眼部或衣著特徵,均與附表編號1-21 、28-34之畫面內提款之被告有極大差異,此有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可佐(詳偵卷第137-151頁);再佐以附表編號22- 27、35-44所示之提款地點,與附表該些編號所示被告所持 用手機於同一時間之基地台位置,更均相隔數公里以上甚至 係於不同縣市,此亦有該手機門號之雙向通聯資料、GOOGLE 地圖查詢資料可參(詳偵卷第107-117頁;金訴卷一第317-32 7頁),益徵被告在附表編號22-27、35-44所示提款時間,並 未身處提款地點。準此,附表編號22-27、35-44所示持本案 帳戶提款卡提領之人應非被告,而係另一名獲被告交付本案 帳戶資料之人負責提領,起訴書上開認定應有誤會,先予敘 明。  2.又本件雖無證據顯示係被告親自撥打電話對告訴人實施詐術 ;附表編號22-27、35-44所示提款之人亦非被告(如前述)。 然利用電話要求交付財物之詐欺取財案件,大多均採分工方 式為之,自聯絡被害人實施詐欺開始,乃至於向被害人收取 詐欺財物,多須透過分工方能完成犯罪。本件既係由他人以 電話聯繫告訴人,要求告訴人交付財物,而對其實行詐術, 嗣告訴人受詐欺陷於錯誤,將現金、帳戶資料擺放至指定地 點後,再由被告前往收取並持提款卡加以提領,甚至將提款 卡交付與另1人繼續提領,堪認被告與上開撥打電話施行詐 術暨上開如附表編號22-27、35-44所示提款之人,係相互協 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被告在本件犯罪,對其個人 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等節,應均有 所認識,並知其他共同正犯將利用其參與之成果遂行犯罪, 參諸前揭說明,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全部犯行,自均應負 共同正犯之責。又本院既認被告針對本案非其提領之部分( 即附表編號22-27、35-44)亦應一併負責,則即便起訴書就 該些部分認係被告親自提領乙事有所誤解,本判決亦無須就 此部分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3.另針對本件之共犯人數乙事,本案從卷內事證僅能得知附表 所示各次提款係被告與另1名共犯分工完成,但並無證據顯 示尚有第3名共犯負責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施行詐術,自無法 排除可能即係由被告以外之該另名提款之人,同時負擔撥打 電話行騙之任務。復觀諸本案亦無其他證據顯示另有第3名 共犯參與犯罪,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本案自無從認定 已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 條件。此外,上開撥打電話之人雖係以冒用員警即公務員名 義之方式行騙,然衡諸現今撥打電話行騙之方式與說詞千奇 百怪,本件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顯示被告主觀上對於該人 施用詐術之說詞有所知悉,自亦無從對其論以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之責。準此,本件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犯行, 應僅能認屬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亦附此敘 明。 ㈣綜上,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構成要件之說明   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指以類似詐欺之方法 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例如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提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等。則被告與另名共犯詐取告訴人所申辦帳戶之 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後,再插入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從自 動櫃員機取得帳戶內之存款,即合於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所定「不正方法」之要件。  ㈡論罪及罪數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及同 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罪。又本件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持告訴人之提款卡插入自 動櫃員機提款等節,而已記載被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罪事實,僅漏載該罪之罪名,然本院亦 已將該罪名當庭闡明予被告表示意見(詳A案金訴卷一第486 頁;A案金訴卷二第52頁),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附此 敘明。  2.被告在本件雖有多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之舉;然此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 點實施,復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單一之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3.被告所犯之上開2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4.被告與另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裁量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 不法利益,在本案竟與他人分工以類似詐欺集團之手法為本 件詐欺取財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實有不該。何況被告 本案行為前,即曾加入詐欺集團共犯詐欺取財等犯罪為警查 獲(在本案行為後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詳金訴卷一第21- 41、151-167頁之該案判決書,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竟仍不知警惕,於該案遭查獲後不久旋即又再為 本案犯行,更不應輕縱;復考量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亦未與 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犯後態度;另衡酌本件告訴人之受害 金額高達186萬元,且被告在本件雖非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行 騙之人,然仍實際收取並獲有逾百萬元以上之犯罪所得(詳 後述);再衡諸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先前以擔任 計程車司機為業、每月收入約6萬餘元、已婚並有1名未成年 子女且前與父母妻兒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金 訴卷二第66頁),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在本件 向告訴人收取48萬元之現金,且如附表編號1-21、28-34所 示,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該些編號所示之金額共計75萬6 ,0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本件復未見被告取得上開款 項後曾另交付他人,自應認被告取得該些款項共計123萬6,0 00元(計算式:48萬元+75萬6,000元=123萬6,000元)後係據 為己有,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為避免被告坐享該 些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對其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於附表編號22-27、35-44所示之金額共 計62萬4,000元,係由另名共犯所提領,此亦經本院認定如 前,復無證據顯示被告曾獲交該些款項或對此部款項有事實 上處分權,應認此部款項係該另名共犯據為己有,爰不對被 告宣告沒收。  ㈡又本件扣案之手機1支(型號:IPHONE,IMEI碼: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雖係為被告所有,此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供承明確(詳金訴卷 一第487-488頁)。然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曾以該手機遂行 本案犯罪或預備用於犯罪,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如本判決有罪部分之犯行,亦係與上開 另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本判決有罪部分所示之方式,同時 掩飾、隱匿本案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因認此部分另涉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按行為人不法取得 他人財產之目的,即在支配、利用他人財產,如取得財產後 之支配利用行為,未明顯擴大原來損害且未造成新的法益侵 害,其不法內涵已為先前不法取得他人財產所涵蓋,屬「與 罰之後行為」,不另成立犯罪,以免過度評價(最高法院11 0年度臺上字第4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如本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取得告訴人之帳戶資料後, 雖用以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然本件被告獲告訴人交付現金 ,以及其與上開另1名提款之人各自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 後,均係將各自取得之犯罪所得據為己有(如前述),未見曾 再交付與他人,亦即其等並未以層層轉交之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 得持有者。準此,其等持本案帳戶資料提款之行為,亦僅係 取得財產後之支配利用行為,並未明顯擴大原來損害,亦未 造成新的法益侵害,其不法內涵已為先前不法詐取他人財產 之舉所涵蓋,屬「與罰之後行為」,依上開說明,即不構成 一般洗錢罪。是本案就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 與前開詐欺取財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林昱志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年/月/日) (時/分/秒) 提領地點 被告所持用手機之基地台位置 提領金額 (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均不含手續費,起訴書附表係將手續費納入) 提領帳戶 ㈠ 111/1/19 17:00:47 統一超商致聖門市(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臺南市○區○○路0號14樓 20,000 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㈡ 111/1/19 17:01:52 同上 同上 20,000 同上 ㈢ 111/1/19 17:02:48 同上 同上 20,000 同上 ㈣ 111/1/19 17:03:47 同上 同上 20,000 同上 ㈤ 111/1/19 17:06:59 全家便利超商臺南車頭店(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號) 同上 20,000 同上 ㈥ 111/1/19 17:08:14 同上 同上 20,000 同上 ㈦ 111/1/19 17:20:4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 同上 20,000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㈧ 111/1/19 17:21:44 同上 同上 20,000 同上 ㈨ 111/1/19 17:24:10 統一超商修齊門市 (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 同上 20,000 同上 ㈩ 111/1/19 17:24:50 同上 同上 20,000 同上  111/1/19 17:25:30 同上 同上 20,000 同上  111/1/19 17:26:10 同上 同上 20,000 同上  111/1/19 17:26:58 同上 同上 20,000 同上  111/1/19 17:27:38 同上 同上 10,000 同上  111/1/20 00:01:07 全家便利超商臺南育德店(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 臺南市○區○○路000號 150,000 同上  111/1/20 00:04:45 統一超商和緯門市(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20,000 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 111/1/20 00:05:26 同上 同上 20,000 同上  111/1/20 00:06:02 同上 同上 20,000 同上  111/1/20 00:06:40 同上 同上 20,000 同上  111/1/20 00:07:15 同上 同上 20,000 同上  111/1/20 00:07:52 同上 同上 20,000 同上  111/1/21 00:07:49 南英商工兆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號 19,000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 111/1/21 00:08 同上 同上 30,000 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 111/1/21 00:09 同上 同上 30,000 同上  111/1/21 00:09 同上 同上 30,000 同上  111/1/21 00:14:25 彰化商業銀行南臺南分行(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同上 20,000 同上  111/1/21 00:15:17 同上 同上 10,000 同上  111/1/21 16:20:11 全家便利超商仁德仁義店(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 臺南市○○區○○路000號8樓 96,000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 111/1/22 00:02:46 萊爾富超商臺南新建店(址設臺南市○區○○路00巷0號) 臺南市○區○○路00號9樓附近 20,000 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 111/1/22 00:03:54 同上 同上 20,000 同上  111/1/22 00:05:00 同上 同上 20,000 同上  111/1/22 00:08:33 全家便利超商臺南新和店(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 同上 20,000 同上  111/1/22 00:09:35 同上 同上 20,000 同上  111/1/22 00:10:35 同上 同上 20,000 同上  111/1/23 00:19 東光國小兆豐銀行自動櫃員機(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號)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之1 30,000 同上  111/01/23 00:20 同上 同上 30,000 同上  111/01/23 00:21 同上 同上 30,000 同上  111/01/23 00:22 同上 同上 30,000 同上  111/1/24 00:06 同上 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30,000 同上  111/1/24 00:07 同上 同上 30,000 同上  111/1/24 00:07 同上 同上 30,000 同上  111/1/24 00:08 同上 同上 20,000 同上  111/1/24 13:23:19 台新銀行崇德分行(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 南投縣○○鎮○○街0號7樓 150,000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 111/1/25 00:00:22 台新銀行後甲分行(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105,000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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