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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6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年度金訴字第1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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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益 選任辯護人 張睿方律師 被 告 蔣政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 第94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深夜,得知少年蕭○勝(00年00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人聚集至高雄市仁武區霞海路與 霞海南二街口談判,遂於同年月24日1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戊○○、郭穎蓉(其涉犯妨害 秩序等罪嫌,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少年羅○傑(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其涉 犯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家事法院【下稱高雄 少家法院】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張○顯(00年0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其涉犯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高雄少 家法院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前往上開地點旁之「仁武停 車場」,並與戊○○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戊○○率先持甲○○預 先放在車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棍棒毆打蕭○勝,甲○○亦持可 作為兇器使用之棍棒毆打蕭○勝,張○顯、羅○傑則在一旁觀 看助勢,致蕭○勝受有頭部鈍傷併輕微腦震盪、頭皮及前臂 撕裂傷、前額擦傷、背部擦挫傷、左前臂瘀青之傷害(甲○○ 、戊○○所涉傷害部分,業據蕭○勝撤回告訴,經本院不另為 不受理諭知如後)。嗣經警方接獲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 二、甲○○於110年1月21日23時59分許前,已得知少年韓○翰(00 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其涉犯妨害秩序等案件,業 經高雄少家法院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前與少年吳○憲(0 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發生行車糾紛,而有嫌隙。 嗣於110年1月21日23時59分許,甲○○與羅○傑(其涉犯妨害 秩序等案件,業經高雄少家法院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 韓○翰在高雄市左營區裕誠路「瑞豐夜市」與吳○憲巧遇,甲 ○○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 下手施強暴之犯意,並與羅○傑、韓○翰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之犯意聯絡,由羅○傑、韓○翰徒手拉住吳○憲衣服,甲○○ 則持自友人處取得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西瓜刀架住吳○憲頸部 ,強押吳○憲至瑞豐夜市旁之停車場談判,以此強暴方式剝 奪吳○憲之行動自由,後經警方接獲報案到場處理,吳○憲始 恢復行動自由。 三、甲○○於110年1月26、27日起,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加 入由通訊軟體飛機暱稱「★8(狗圖案)」等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收取 詐欺所得款項後,交付予其他成員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 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甲○○聽從指示,擔任向受被害人取款 車手之工作,並約定可獲取款金額之3%作為報酬。甲○○與少 年張○顯(其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經高雄少家法院裁定施以 感化教育在案)、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中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成員, 於110年1月29日11時30分許,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撥打電 話向乙○○佯稱:有電信費未繳云云,隨即再將電話轉接給假 冒「王志偉警官」、「黃立偉檢察官」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佯稱乙○○觸犯刑事案件,須交付財物才能免去刑責云云, 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1月29日12時27分許,攜 帶現金新臺幣(下同)465,000元往高雄市仁武區文教一街 與文學路二段路口停車場,再由接獲該詐欺集團指示之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顯抵達上 開地點,由張○顯出面假冒為檢察官助理,向乙○○收取465,0 00元後,甲○○旋即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張○顯離開現場,前往 高雄市仁武區霞海路東南往西北方向、榮總往高楠公路附近 ,並將取得之款項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幫 助該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 在。嗣經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四、案經蕭○勝、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甲○○、戊○○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甲○○、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聽取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被告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二、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 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 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 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害人蕭○勝、吳○憲、共同被告羅○傑、 張○顯、韓○翰於案發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本 院判決又屬必須公示之文書,茲為避免刑事案件、少年保護 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資訊遭揭露,關於蕭○勝、韓○翰、 羅○傑、張○顯、證人王○傑(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黃○宇(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蘇○森(00 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姓名、年籍資料等足資識 別渠等身分之資訊,爰依上開規定,均遮掩之。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欄一部分:   業據被告甲○○、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金訴字卷二第41頁、第77頁、第83頁、第111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蕭○勝於警詢、偵查、高雄少家法院訊問時 之證述;證人張○顯於警詢、高雄少家法院訊問時之證述; 證人羅○傑於警詢、高雄少家法院訊問時之證述;證人郭穎 蓉、王○傑、曾誠、黃○宇、吳帛訓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警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17頁至第20頁、第21頁至第24 頁、第45頁至第57頁、第59頁至第66頁、第67頁至第73頁、 第75頁至第84頁、第145頁至第149頁、第164頁至第165頁; 他字卷第185頁至第187頁;少護283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 第167頁至第187頁、第237頁至第247頁),並有高雄榮民總 醫院109年12月28日診斷證明書、甲○○駕駛之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照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83頁、第287頁),足認 被告甲○○、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上揭事實欄二部分:   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85頁至第90頁、第138頁至第139頁;偵一卷第 467頁至第469頁;本院審金訴字卷第236頁;本院金訴字卷 一第106頁;本院金訴字卷二第41頁、第77頁、第83頁、第1 11頁),核與被害人即證人吳○憲於警詢、偵查、高雄少家 法院訊問時之證述;證人羅○傑、韓○翰於警詢、高雄少家法 院訊問時之證述;證人蘇○森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證人 陳巧樂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91頁至第95頁、第97頁 至第102頁、第104頁至第110頁、第111頁至第114頁、第115 頁至第117頁、第119頁至第120頁、第149頁至第151頁、第1 59頁至第160頁;他字卷第227頁至第232頁、第247頁至第24 9頁;偵一卷第497頁;少護283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107 頁至第109頁、第179頁、第182頁至第183頁),足認被告甲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上揭事實欄三部分: 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31頁至第132頁、第140頁至第143頁; 偵一卷第469頁至471頁;本院聲羈卷第39頁至第49頁;本院 金訴字卷一第106頁;本院金訴字卷二第77頁、第83頁、第1 11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張○ 顯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21頁至第124頁、 第157頁至第167頁;他字卷第253頁至第257頁),並有路口 監視器畫面照片、高雄市○○區○○路00000號監視器畫面、車 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附卷為憑(見警卷第393頁至第401頁、第40 7頁、第411頁、第415頁、第453頁),足認被告甲○○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戊○○上開犯行堪以認 定,均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甲○○就上揭事實欄二所示行為後,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 ,該規定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6月2日起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02 條第1 項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 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 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是修法後將符合「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攜帶兇器犯之」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使 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 條第1 項論罪科刑者,於修正後 改依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論處,並無更有利於行為人,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 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2、被告甲○○就上揭事實欄三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施行,該次修法 僅新增同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 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行為態樣 ,同條項第2款規定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未修正,不生 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 之4之規定論處。 3、又被告甲○○就上揭事實欄三所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亦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6日施行,同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罪並未修正,僅將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成年人 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規定移列至第3項,並明 定修正後新增之第4條第2項之罪亦適用該加重規定,是被告 所犯上開法條並未為實質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論處 。 (二)論罪: 1、上揭事實欄一部分: ⑴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對被害 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 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 ,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 罪,自應依該條論以獨立之罪名,而非僅加重其刑而已。經 查,被告甲○○、戊○○為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而被告2人是 故意對未滿18歲之蕭○勝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 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是核被告甲○○、戊○○所為,均係犯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⑵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罪名,容有未當。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 起訴書也已載明此部分之加重要件,且法院於審理中,已當 庭向被告甲○○、戊○○及甲○○之辯護人告知變更起訴法條之旨 (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76頁至第77頁、第82頁至第83頁), 並給予被告甲○○及辯護人、被告戊○○辨明之機會,業已保障 被告2人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 ⑶被告甲○○、戊○○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⑷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 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 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第2項為獨立之犯罪類型,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規定。惟依上述規定,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 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 有自由裁量之權,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 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 ,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甲 ○○、戊○○無視案發地點為公共場所,隨時有其他民眾出現或 經過,而持上開棍棒以實施強暴之行為,因認已對公共秩序 及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而有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之必要,爰就被告甲○○、戊○○均依法加重其刑。 ⑸再被告甲○○、戊○○共同故意對蕭○勝犯本案妨害秩序犯行,均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 2、上揭事實欄二部分:  ⑴被告甲○○為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而被告是故意對未滿18歲 之吳○憲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⑵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 項後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罪名,容有未當。惟因起訴之社 會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書也已載明此部分之加重要件,且法 院於審理中,已當庭向被告甲○○及辯護人告知變更起訴法條 之旨(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76頁至第77頁、第82頁至第83頁 ),並給予被告甲○○及辯護人、被告戊○○辨明之機會,業已 保障被告甲○○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 起訴法條。  ⑶被告甲○○與羅○傑、韓○翰就本案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⑷被告甲○○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罪處斷。  ⑸本院審酌被告甲○○無視瑞豐夜市為公共場所,隨時有其他民 眾出現或經過,而持上開西瓜刀以實施強暴之行為,因認已 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而有依前揭規 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⑹另被告甲○○故意對吳○憲犯本案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 ,加重其刑,並依法再遞加重之。 3、上揭事實欄三部分: ⑴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⑵被告甲○○就本案犯行,與張○顯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⑶被告甲○○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自應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 ⑷另被告甲○○與張○顯共同犯本案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 犯罪,加重其刑。 ⑸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前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 ,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甲○○,應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甲○○就本案犯行所犯一般洗錢罪、參與犯 罪組織罪部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 白犯罪,原應就其所犯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 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均屬前述想像競合犯其 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併此說明。  4、被告甲○○就上揭事實欄一至三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甲○○、戊○○僅因為被告甲○○之友人與蕭○勝有所 紛爭,被告甲○○亦因韓○翰與吳○憲前有糾紛,其等竟不思以 理性方法解決,竟分別於公共場所以上揭事實欄一、二所示 之方式破壞社會安寧,妨害社會秩序、他人自由,另被告甲 ○○正值青年,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利益,以上 揭事實欄三所示之方式參與加重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 示掃蕩詐騙集團之政策,騙取告訴人乙○○之財物,並製造金 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等所為實值非難;惟 念及被告甲○○、戊○○就上揭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且被告甲○○就上揭事實欄二及三所示犯行,犯後始 終坦承,其等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甲○○、 戊○○已與告訴人蕭○勝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蕭○勝所受損害 ,告訴人蕭○勝並請求對被告2人從輕量刑等情,有調解筆錄 、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在卷為佐(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7 頁、第9頁),是其等就上揭事實欄一所示犯罪所生危害, 稍獲減輕;兼衡被告甲○○、戊○○就其上開各自各次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分工,及被告甲○○就上揭事實欄三所示犯 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 1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告訴人乙○○遭詐騙之財物價值,暨 被告甲○○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製作辦公家 具之工作、月薪約35,000元,以及被告戊○○自陳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工業配管工作、日薪約3,000元,育有一名 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與其等素行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甲○○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被告甲 ○○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 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另就被 告戊○○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 (一)被告甲○○、戊○○就為上揭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所用之棍棒,以 及被告甲○○就上揭事實欄二所犯行所使用之西瓜刀,均未據 扣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又該物品亦非專供犯罪 所用之物,倘予以宣告沒收,非但執行困難,將之宣告沒收 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尚有疑義,因認就上開物 品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物,為被告甲○○所有,業據 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明確(見警卷第133頁至第134頁), 然被告甲○○、戊○○均否認與本案各次犯行有關,且公訴人未 能舉證證明與本案各次犯行有關,又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上開物品與本案各次相關,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被告甲○○就上揭 事實欄三部分,告訴人所交付予張○顯之現金465,000元元, 固可認該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正犯地位之 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然被告甲○○業已將該款項交給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足認非屬被告甲○○所有,且被告甲○○對該 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是此部分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另被告甲○○否認為上揭事實欄三所示犯行獲有報 酬(見警卷第141頁至第142頁;偵一卷第469頁;本院金訴 字卷一第107頁),且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證據可 資認定被告甲○○為本次犯行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 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戊○○就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 、地點,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戊○○率先持被 告甲○○預先放在車上之棍棒毆打告訴人蕭○勝,甲○○持亦所 有之棍棒毆告訴人打蕭○勝,致告訴人蕭○勝受有頭部頓傷併 輕微腦震盪、頭皮及前臂撕裂傷、前額擦傷、背部擦挫傷、 左前臂瘀青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1項之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被訴傷害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1項之 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 人業已與告訴人蕭○勝達成調解,且經告訴人蕭○勝具狀撤回 告訴等情,此有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在卷可稽(見本院金 訴字卷二第7頁、第9頁),揆諸前揭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 判決,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成立犯罪與上揭事實欄一所示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即上揭事實欄一所示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即上揭事實欄二所示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即上揭事實欄二所示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1 鐵棒1支 2 IPHONE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 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 西瓜刀1把 4 折疊刀1把 5 羽絨衣外套1件 6 牛仔褲1件 7 愛迪達帽子1頂 8 NB運動鞋1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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