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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2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簡字第17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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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7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0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苹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苹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10月7日 21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 雄市鳥松區學堂路西向東行駛至該路段與學堂路106巷之交 岔路口,欲左轉學堂路106巷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兩車 並行之間隔,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陰、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其他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向左偏行,適有莊承嶧騎乘車號NQ D-5150號普通重型機車,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注意及此,沿同路 段同向未減速直行駛至,雙方發生碰撞,致莊承嶧人車倒地 ,並受有右上肢挫傷、右下肢擦傷(3×0.5公分)等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苹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莊承嶧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大東醫院診斷證 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匣門系統查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各2份、事故現場照片65張、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高雄 市政府交通局112年12月6日高市交交工字第11254352600號 函暨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等件在卷可 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案發時雖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然其考 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WEB SERVICE系統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頁),而 上述規定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應確實遵守之事項, 被告對此規定自難諉為不知,並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案發 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 等情,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及現場照片、監視器 影像擷圖等件在卷可查,被告騎車行經事故地點時,應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及此,行經肇事路口時,竟疏 未注意與周遭車輛之間隔,即貿然向左偏行,肇致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本件 復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經高 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亦認本件肇事原因之一 為被告「左偏未保持安全間隔」,此有前開覆議意見書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核與本院認定之上開事實相 符,是被告確有上開過失行為等節,應堪認定。而被告因上 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右上肢挫傷、右下肢擦傷 (3×0.5公分)之傷害,此亦有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 ,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 四、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係違反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 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之注意義務,惟依 目前卷內所附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是否確於左轉前未按規 定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是自難遽認被告有何違反前揭規定之 過失;而觀諸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普重機車從神農路 來沿學堂路西向東行駛,與對方車同向,於上述時地十字路 口,我要左轉進入巷子,我回頭查看對方機車直行過來就撞 上了等語,堪認被告應係於向左偏駛查看後方時,未注意保 持與其他車輛之間隔,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是本件應適用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聲請意旨此部 分之記載,容有誤會,惟基於起訴之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仍 得就被告有無違反「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之注意義務一 節併予審究。 五、另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 件告訴人行經肇事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以致其發現被告車輛 時未能及時煞停以防免交通事故之發生,堪認告訴人對本件 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所過失,然此僅係被告與告訴人間肇責 比例分配問題,並不得使被告因而免除其之過失責任,附此 敘明。至本件雖經送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 認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係「無號誌岔路口超速」, 惟覆議意見亦敘明認定告訴人超速行駛之依據係告訴人於製 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時所為之「自述」,觀諸本件卷內 並無足夠事證可供核算告訴人於案發當下之行車速率,本院 認尚無法證明告訴人於肇事時之行車速率確實已超過肇事路 段之速限,就覆議意見此部分之內容爰不予採認。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 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即從「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可 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據此,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最有利 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論處。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 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案發時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如前 述,其於上開時間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前開過失而 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 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三)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猶騎車上路,不僅未能遵守交通 規則,影響其他用路人安全,更肇生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 有上揭傷害,致生交通危害情節非輕,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9頁),則被告對 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而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 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兼衡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無前科之品行、其雖有意與告 訴人調解,惟因與告訴人就調解金額及給付方式有所歧異而 未能調解成立,致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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