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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5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簡字第24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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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祈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7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祈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刪除「且 應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讓後車知悉,」;同欄第5行「依當時 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補充為「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證據部分補充「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祈樺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 其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3頁),對此規定 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本案事故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警卷 第55頁),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疏未注意及此,未 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致與由告訴人黃煜凱所騎 乘並附載告訴人即乘客王雲蓮之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 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 ,並致告訴人黃煜凱因而受有左小腿、左膝、左髖、左大腿 挫擦傷之傷害;告訴人王雲蓮則受有左膝擦傷之傷害,其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黃煜凱、王雲蓮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 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 單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前揭傷害,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論處。 (二)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何人 肇事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73頁),符 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 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2人受有上載傷害,徒增身體 不適及生活上不便,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 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2人上述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 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 況;暨其雖有意調解,然因與告訴人2人間就和解金額仍有 歧異而未能達成調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372號   被   告 陳祈樺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祈樺於民國112年1月24日14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後昌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左楠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 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應顯示方向燈或 手勢讓後車知悉,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 竟仍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有黃煜凱騎乘、附 載乘客王雲蓮沿同路段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均人車倒地,黃 煜凱並受有左小腿、左膝、左髖、左大腿挫擦傷之傷害;王 雲蓮則受有左膝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煜凱、王雲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陳祈樺自承當時向右變換車道與對方同向 直行車發生碰撞之事實,(2)告訴人黃煜凱之指述,(3) 照片20張,(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5)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6)談話紀錄表,(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8)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一 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為想像競合犯,請論 以一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顏 見 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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