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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2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簡字第24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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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憲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7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憲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而當時情 狀視距良好」補充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前開 規定之目的係為使駕駛人於行駛之際,留意前方車輛及行人 之動態、路況及可能違規駛入道路之車輛或行人,以隨時控 制自身之駕駛行為及車速,以免因彼此相距過近致生碰撞危 險,或遇突發狀況時因相隔距離過短而不及採取閃避、煞車 等防免作為致生事故。 (二)經查,被告吳憲國案發時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 此有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為憑(見警卷第36頁), 對前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 距良好等情乙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 照片附卷可稽,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行經肇事地點時,卻未注意應與其車輛周遭之人、車 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致其駛經站立於其車輛右側之告訴人 鄔麗珠時,因相距過近而發生碰撞,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被告於警詢中 辯稱:我認為我當下有保持適當安全距離等語,自難採認。 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左側手肘關節 鈍挫傷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 之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 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2頁),則被告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肇生 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徒增身體不適及生 活上不便,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 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兼衡被告自述 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無前科 之品行,及其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惟因與告訴人間就調解 金額有所歧異而迄今仍未能成立,致其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 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363號   被   告 吳憲國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憲國於民國112年3月22日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水管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28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 可煞車之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情狀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 續行,不慎擦撞前方正站立在道路右側之行人鄔麗珠,致鄔 麗珠人身倒地,並受有左側手肘關節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鄔麗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吳憲國自承當時與對方行人發生擦撞之事 實,(2)告訴人鄔麗珠之指述,(3)照片13張,(4)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5)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6) 談話紀錄表,(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8)行車記錄器影像光碟1片及擷圖4張,(9) 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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