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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2

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簡字第24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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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有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354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10號),判決 如下: 主 文 許有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 許有復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影本1份(見審交訴卷第37頁 )、被告許有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 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有復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 同法第185條 之4 第1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其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1.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靠右行駛,而與告訴人 林莉渘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膝 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復未救護告訴人而駕車逃逸 ,增加告訴人傷害擴大之風險;2.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 承犯行,然因告訴人經通知未到庭且前已表示不欲調解(本 院卷第15、29頁),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前無經法院判刑(曾有緩起訴確定) 紀錄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 (見交簡卷第11至12頁),併考量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 程度,無業,與兒媳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546號   被   告 許有復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有復於民國112年4月1日18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0000號燈桿前無名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之神農0188號燈桿前時,本應注 意汽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靠右 行駛,適有林莉渘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前開無名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 ,致林莉渘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 傷之傷害。詎許有復明知其已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 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 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騎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莉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有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與告訴人林莉渘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見告訴人人車倒地後,仍騎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2 告訴人林莉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其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與被告許有復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其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列傷害,以及被告未在場救護即逃離現場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現場照片12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6張及被告機車車損照片4張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4 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及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 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鍾 葦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孫 志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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