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2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簡字第2465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明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0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明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一第5至6行將「貿然進 入該路口」補充更正為「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 貿然進入該路口」;㈡第13行右手「臂」更正為右手「背」; ㈢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一)被告江明修於警詢時雖承認有於民國111 年12 月5日16時49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ENZ-9308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 梓區加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加昌路668巷 交岔路口,且與告訴人莫郭秋月所騎乘之車牌號碼YB3-806號 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 行,並辯稱:我當時騎乘電動車ENZ-9308沿加昌路慢車道東 往西直行,車速約40至50公里/小時,我直行至加昌路668巷 口時,看到莫郭秋月騎乘普通重機車YB3-806號自加昌路668 巷口駛出,我立即往左閃避,我們應該沒有發生碰撞,因為 我的機車都沒有碰撞痕跡,我也沒有倒地,莫郭秋月應該是 自己摔倒的,我想說是我嚇到她,所以協助她將機車扶起云 云(見警卷第3 頁)。惟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行駛於上開路口,與告訴 人發生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遠端股骨髁間骨折 、右手背鈍擦傷、左足背擦傷之傷害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時指訴甚明,復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駕籍詳 細資料報表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等件在卷可 憑,復為被告警詢中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 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 佐(警卷第49頁),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並依法負有注意 義務,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乙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證,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3.至於被告雖以前詞辯解,惟被告於本案事故甫發生警員據報 到場處理並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被告陳稱:我 騎乘普重機ENZ-9308號沿加昌路行駛至肇事路口時見一部普 重機從加昌668巷口右轉加昌路,我向左行駛,後對方左後 照鏡與我右後照鏡發生擦撞等語(警卷第25頁),又證人即告 訴人莫郭秋月亦於警詢中證稱:我當時騎乘普通重機車YB3- 806號沿楠梓區加昌路668巷往南行駛,至楠梓區加昌路668 巷與加昌路口右轉往西,我車速約45至50公里/小時,我右 轉過後江明修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ENZ-9308從我左側與我發 生碰撞,我就直接人車倒地等語(警卷第8頁),並於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證稱:我騎乘普重機YB3-806號從加昌路668巷 右轉加昌路,右轉向時我查看沒有車輛,轉過來時,與一部 普重機沿加昌路直行發生擦撞等語(警卷第23頁),是就本件 案發經過而言,被告於案發後之員警談話紀錄中之陳述情節 ,亦與證人莫郭秋月於警詢及談話紀錄表所述之情節相符, 從而,被告雖於警詢中改稱其未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係告訴 人自行倒地云云,然此節與其先前供述相互矛盾,亦與告訴 人所述相左,尚難採信,是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其機車確有 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乙節,應堪認定。  4.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 注意及此,於行經本件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而貿然進入該路口,致與告訴人發生擦撞至告訴人人 車倒地,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 自屬有過失甚明。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 受有左側遠端股骨髁間骨折、右手背鈍擦傷、左足背擦傷之 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 係。  5.至告訴人於行經上開路口時,雖亦有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然告訴人此部分之 過失行為,雖為本案之肇事主因,然僅係雙方之肇責比例分 配問題,而不得使被告因而免除其之過失責任。 (二)綜上所述,被告以上述辯詞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所辯不足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 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證(警卷第31頁),則被告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二)本院審酌㈠被告上述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告訴人無 照駕駛且與有過失,且告訴人為肇事主因),被告造成告訴 人受有左側遠端股骨髁間骨折、右手背鈍擦傷、左足背擦傷 之結果;並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 使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前經調解未成,本院安 排調解,被告未出面,告訴人請求依法判決)㈡被告自述教 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境勉持,前無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犯後以前詞辯解 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408號   被   告 江明修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明修於民國111年12月5日16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加昌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加昌路668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 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貿然進入該路口 。適有莫郭秋月(無照駕駛)沿加昌路668巷由北往南方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欲進行右 轉,其亦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然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 注意,亦貿然進入該路口並進行右轉,雙方因而發生擦撞, 致莫郭秋月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遠端股骨髁間骨折、右手 臂鈍擦傷、左足背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莫郭秋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江明修自承當時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與對 方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2)告訴人莫郭秋月之指述 ,(3)照片14張,(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5)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6)談話紀錄表,(7)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8)國軍高雄總醫 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被告犯嫌已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