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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2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簡字第24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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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得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偵字第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得恩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分向 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 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102條第 1項第7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分 別訂有明文。查被告許得恩考領有普通小貨車駕駛執照,有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7頁),對前開規定 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1 頁),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 其疏未注意對向車道往來之車輛即貿然跨越雙黃線左轉,致 與告訴人蔡朋彗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案事故 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 告訴人蔡朋彗因此受有肝臟撕裂傷及出血性休克、軀幹及四 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上開所受之傷害 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肇事乙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5頁),則被告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肇生 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徒增身體不適及生 活上不便,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 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兼衡被告自述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及其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 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致其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508號   被   告 許得恩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得恩於民國111年11月1日15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租賃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本洲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189號前欲進行左轉時,本應注意劃設分向 限制線(雙黃線)之道路不得跨越,亦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貿 然跨越雙黃線進行左轉;適蔡朋彗沿同路段對向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 ,致蔡朋彗人車倒地,並受有肝臟撕裂傷及出血性休克、軀 幹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蔡朋彗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 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許得恩自承當時跨越雙黃線左轉與對向之 對方直行車發生碰撞之事實,(2)告訴人蔡朋彗之指述, (3)照片21張,(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5)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6)談話紀錄表,(7)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8)監視器影像光碟1 片及擷圖4張,(9)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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