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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5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簡字第2471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VAN LOI(中文名:范文利,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96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3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 VAN LOI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PHAM VAN LOI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PHAM VAN LOI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PHAM VAN LOI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 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而肇事,致被害人莊水樹受傷,竟未救 護被害人而逃逸,增加被害人傷害擴大之風險;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被害人傷勢並非甚鉅,且被害人於偵查時表明不 願提告及追究(見109年度偵字第13409號卷第21頁),並有 被害人表示意見狀1份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緝字第962號 卷第57頁),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收容所前 從事板模工,日薪新臺幣2千2百元,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孟君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962號   被   告 PHAM VAN LOI (越南籍) (中文姓名:范文利)             男 31歲(民國81【西元1992】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文利於民國109年6月2日6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社區大仁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與文信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 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貿然進入該路口,適有莊 水樹沿文信街由北往南方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雙方均人車倒地 ,莊水樹並受有右下肢開放性傷口併肌肉損傷、左肘擦傷之 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范文利明知其已駕車肇 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 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 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范文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莊水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1、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人車損害照片18張。 (四)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另審酌 被害人莊水樹並未提出告訴,且不願意追究乙節,有被害人 偵訊筆錄、表示意見狀在卷可稽,請予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顏 見 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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