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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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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涵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於民國11 2年1月6日所為111年度交簡字第2875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 偵字第14032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於民國110年6月16日公布,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此條規 定在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於管轄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時 ,亦有準用。查本案於112年3月21日繫屬本院合議庭,非屬 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所規定仍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案 件,故應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 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 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 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 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故依據現行法律的規定,科 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 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 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本件上 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既已明示僅就原審之科刑 事項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事實認定內容,則不在其上 訴範圍(見交簡上卷第259頁)。則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 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從而,被告張淑涵於本院審理中為否 認犯行之答辯,已非本院所得審究,亦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另對告訴人提告,致告訴人心靈 懼疲,原審量刑過輕,因之請求本檢察官上訴等語,經核閱 告訴人所述事項,認其聲請上訴尚非顯無理由,請將原判決 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並檢附告訴人提出之上訴 書狀及補充理由書。 三、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  ㈠犯罪事實:被告張淑涵於110年7月11日16時47分許,騎乘車 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道○○○○○○○○ 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 即此,貿然向前行駛,適同向左前方有邱彥翔騎乘車號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西向東駛至此,亦疏未顯示方 向燈,即貿然自快慢車道線處向右偏行跨越車道,2車因而 發生碰撞,致邱彥翔因此受有右膝後十字韌帶損傷之傷害。 ㈡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四、上訴論斷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法律賦予審判者自由裁量 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但其 內涵、表現,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 ,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經查,原審判 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犯罪事 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中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 務,致肇本案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 是;惟念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兼衡被告違反 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吿 過失僅為肇事次因,告訴人亦有過失等情;暨被告於警詢時 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遂量處拘役1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 審判決在量刑上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本於 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 未逾越法定範圍,依前揭說明,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 當之處,自應予以尊重。  ㈡檢察官固以前詞提起上訴,惟經檢視告訴人聲請上訴時所提 出之相關資料,均無從認定原審有何量刑過輕之情形,縱認 被告另行對告訴人提告,此乃被告與告訴人間關於其他案件 之訴訟糾紛,顯與被告本案過失傷害犯行如何量刑無涉,自 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從而,檢察官以前揭理由,指摘原 審有量刑過輕之不當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華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饒倬 亞、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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