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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7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56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錢美秀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度交簡 字第630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569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錢美秀緩刑貳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又當事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者,前開一部上 訴之規定亦在準用之列,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 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錢美秀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準備 及審判程序時,均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 卷第56頁、第91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 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 院審查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 犯法條、罪名等項,均如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載。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本件車禍坦承過失且有和解意願,然 因被告每月收入僅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告訴人許志宏 要求賠償金額過高,實非被告能力所及,而被告亦因本件車 禍骨折在家休養3月,原審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 後,對被告而言仍負擔過重,請法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較 輕之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第56頁、 第90頁)  ㈡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63號判決意 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亦足供參照) 。又緩刑之規定,旨在獎勵自新,須有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者,始得為緩刑之宣告;且是否宣告緩刑,屬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縱法院未宣告緩刑,亦不能任意指 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32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 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以及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 規定,復審酌被告騎車未注意交通法規致發生本件車禍,考 量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告訴人無意願調解,致調 解未能成立,並參酌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違反注意義務之程 度,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等情,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量刑之基礎,就所量處之刑度並 無濫用裁量權限,或有何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且 原審判決審酌上開刑法第57條之各項事由而未諭知緩刑,亦 非被告所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告轉彎車 未禮讓告訴人之直行車所致,告訴人並無過失,而被告對告 訴人提出之過失傷害告訴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見警卷第57頁、偵 卷第45至46頁),則被告受傷與否既不涉及告訴人與有過失 ,自無足作為量刑因素。此外,被告上訴後雖坦承犯行並賠 償告訴人損害(見本院卷第7頁、第97至98頁),然考量被 告於原審時未坦承犯行,且被告遲至本院112年度橋簡字第5 66號民事判決後始透過保險制度依判決內容賠償告訴人(見 本院卷第81至86頁、第97頁、第101至103頁),使告訴人所 受之損害延遲受到填補,對司法資源之節省程度實屬有限, 是本院認現有之量刑基礎與原審判決時並無重大差異,原審 量刑並無過重之情事,應予維持。準此,被告執前揭理由請 求撤銷原判決改判以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之宣告:   本院審酌被告除本件犯行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 79頁)附卷可考,且被告上訴後坦承犯行且已依民事判決主 文如數賠償告訴人,均業如前述,復考量被告係因一時失慮 未遵守交通規則而犯過失傷害罪,信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 ,應已足使其知所警惕,因而認原審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王奕華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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