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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5

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訴字第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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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青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 第127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陶青松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陶青松於民國112 年3 月15日19時16分 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道 ○○○○○○○路段○○○○○0000號燈桿前,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向右偏行,適有告訴人 歐瓊芳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慢車道同 向直行駛至,2 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 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其餘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由本院 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肇 事致告訴人受傷部分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中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 附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江宗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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