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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2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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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協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0776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姜協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犯罪事實 一、姜協成於民國112年9月26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大 學南路上之工地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過量,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每公升超過0.25毫克以上,將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17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與元帝路口時,因 紅燈左轉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遂於同日17時24分許 ,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協成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35至37頁 ,本院卷第36、42頁),並有酒精呼吸氣測試值測試結果列 印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在卷可佐(見 警卷第13、17至1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交 易字第241號、110年度交易字第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7月、9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42號裁定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2年1月20日執行完畢,是 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一節,業據 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各 1份為憑(見偵卷第15至23、39至45頁),且經本院核閱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相符(見本院卷第45至5 5頁)。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 二者所犯罪名、保護法益均相同,且同為故意犯罪,其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仍於短期內再次實施本件犯行,足見其有反 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 59條規定以致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 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45至55頁),其歷經前揭刑事偵審程序及制裁 ,猶漠視自己及公眾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 0.44毫克之情形下,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幸未 肇事;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消防配管,月收入新臺幣3、4萬元,未婚,子 女已成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孟君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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