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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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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志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3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志強於民國112年1月19日15時39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仁武區 高楠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30號前,本應注意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侯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而 貿然前行,致左後照鏡擦撞由告訴人劉文婷騎乘車牌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右把手及右側照後鏡,致告訴人人車 倒地,並受有肢體多處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撤回告 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依 照前面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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