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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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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026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文龍於民國112年9月19日18時許,在高雄市阿蓮區友人住 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高雄市阿蓮區民生路410巷 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面帶酒容且散發酒氣 乃於同日19時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楊文龍所犯屬法定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 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審交易卷第26頁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 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3頁至第17頁、偵 卷第7頁至第8頁、審交易第26頁、第30頁、第31頁】,復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查獲駕駛人測得酒精 濃度檢定表、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9 頁、第21頁、第29頁、第37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29日施行,然本次修正係將施用毒品、麻醉藥品等相 類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要件予以明確化(即該 條文第1項第3、4款部分),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並未修正,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 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 得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自難諉不知情 ,而被告前曾有數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之品行資料( 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見審交易卷第35頁至第37頁】,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 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 危險,為法律所明定禁止,竟仍執意投機,飲酒後騎乘機車 上路,顯心存僥倖,且無視法律之禁令,並罔顧公眾之交通 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再考 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考量被告本案所為距前次酒 後駕車犯行近10年,此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暨 酌以被告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復審酌被 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為螺絲工人、月收入 新臺幣42,000元、需扶養失智無法走動之77歲父親之經濟及 家庭狀況,自身有血糖問題之健康情況【見審交易卷第32頁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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