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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9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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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9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清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0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清凍於民國112年3月13日上午10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內門區中 正路229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巷30號前,本應注意 在未劃分向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當時天侯晴、日間自 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 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偏左 行駛,適證人歐蕭繡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告訴人歐松雲,沿中正路229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此 ,見狀即往右停靠,仍遭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撞擊車頭,致 告訴人受有頸椎3、4骨折、臉部撕裂傷共8公分之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許清凍因過失傷害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 人歐松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 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參 ,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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