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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過失致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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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承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00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戊○○(原名:孫晁彰,於民國112年7月20日改名)於民國11 2年3月25日1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楠梓區翠屏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翠屏路135號「高雄市立翠屏國民中小學」大 門口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 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翠屏路雖僅於單側設 置路燈,致照明不足,惟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迴轉,適有甲○○騎乘腳踏自行車(下稱乙 車),沿翠屏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此,亦疏未注意 慢車在夜間行駛應開啟燈光,戊○○迴轉中之甲車因而撞擊乙 車,甲○○因此受有脾臟撕裂傷、左腎撕裂傷、左側第四至第 十二肋骨骨折併合併氣血胸、左側尺骨、脛骨、腓骨骨折等 傷勢,經緊急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救治,仍於112 年3月28日12時4分許不治死亡。嗣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 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之女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戊○○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 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審交訴卷第136頁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 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至第6頁、相卷 第103頁至第105頁、偵卷第125頁、審交訴卷第67頁、第114 頁、第136頁、第142頁、第1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 ○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相卷第101頁至第105 頁、偵卷第12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 片、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診斷證 明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 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駕照資料、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6月6日高 市車鑑字第11270459500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等證據資料 在卷可佐【見相卷第35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59頁至第75 頁、第87頁至第99頁、第107頁、第111頁至第121頁、偵卷 第107頁至第120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 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6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 前揭駕照資料在卷可佐【見相卷第51頁】,對於上開交通規 則自難諉為不知。又本案肇事地點翠屏路僅於單側(按即被 告行駛之東向車道)設置路燈路,致照明不足,此經被告陳 述明確【見警卷第5頁】,並有前揭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 畫面擷圖可佐,本更應謹慎行駛,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迴車,肇致本件車禍發生,是被 告對本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應堪認定。又本件車禍肇事責 任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⒈戊○○:迴車前未讓來往車輛、行人先行,為肇事主因 。⒉甲○○:夜間未使用燈光,為肇事次因。」有上開鑑定意 見書在卷可證,益證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另被 害人因本案事故受有上述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傷重不治 死亡之事實,有上揭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憑 ,是被害人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為顯明。 ㈢又按慢車在夜間行駛應開啟燈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8條 亦有明文。查被害人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並未安裝燈光乙節 ,有該自行車照片可按,且依上開行車器紀錄器畫面擷圖所 示,可見當時被害人所行駛之翠屏路西向車道,因未設置路 燈而光線昏暗,倘若被害人能確實使用燈光,以警示往來車 輛,衡情被告尚有及時發現被害人以免發生碰撞之可能性, 是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另上開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害人夜間未使用燈光,為 肇事次因,有前引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據。再者,被害人對 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雖有上開過失,然刑事責任之認定, 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得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 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量刑斟酌因素或民事損害賠償責 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至告訴人具狀表 示被害人騎乘腳踏自行車未使用燈光與本案車禍無關而無過 失云云,尚屬誤解,附此說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另被告肇 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 者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符合自首要件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附卷可稽【見相卷第7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事故地點雖照明不足 ,但視距尚屬良好,被告駕車行經該處,本應謹慎行駛,竟 猶未能注意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 ,致被害人喪失寶貴性命,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痛失親 人,受到精神上之巨大悲痛,所生危害既深且鉅,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另衡酌本案經本院移付調解, 被告與告訴人丁○○均同意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0萬 元,雙方僅就履行方式未能達成共識,然被害人家屬丙○○嗣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稱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已無調解意願 ,致未能達成調解,此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 簡要紀錄及本院113年1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查【見審 交訴卷第95頁、第136頁】,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擔任學校球隊教練,月收入3萬5,000元,需扶養年邁父親 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見審交訴卷第145頁至 第146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莊承頻、靳隆坤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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