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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7

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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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有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 字第48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 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有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一、江有恒於民國112年1月24日14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茄萣區大發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103號前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有行人陳建村在上開地點穿越道路時,亦疏未注意在未設 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等行人穿越設施,亦非 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 迅速穿越,雙方遂因前揭疏失,致江有恒所騎乘之機車在上 開地點勾及陳建村之衣褲,陳建村因而當場倒地,受有頭部 挫傷併腦震盪、左胸挫傷、雙肘擦傷之傷害。詎江有恒明知 肇事致陳建村受傷,竟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亦無留下聯繫 資料,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車離開現場。嗣經警 獲報到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察看,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陳建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江有恒所犯屬法定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 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 ,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 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建村 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新醫院一般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 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道路及停車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 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供稱其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見偵卷第23頁), 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難諉為不知,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存卷可查,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及此致其所騎乘之機車於轉彎勾 及告訴人之衣褲,肇致本件車禍發生,是被告對本事故之發 生自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述傷害,足 認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與被告前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 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次按在未設行人穿 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等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 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 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復有有明文,告訴人為 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等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詎告訴人依 上述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上開 地點穿越道路,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其對本案車禍事故 之發生自亦與有過失,然此部分無解於被告過失傷害罪責之 成立,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 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以分論併罰。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刑事前科紀錄, 素行良好,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事 實欄所載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 且肇事後未留置於現場實施救護等必要措施,即擅自騎車離 開,置告訴人安危而不顧,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坦承 犯行,然與告訴人因雙方對於調解金額不一致而未能達成調 解;並參酌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 告訴人所受傷之程度,兼衡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退休、經濟來源靠月退俸、已婚、有1名成年子女、與 太太及小孩同住、因兒子沒有工作且有慢性病所以需扶養兒 子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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