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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7

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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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勝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25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勝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蘇勝雄於民國112年2月13日17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大社區文明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17之7號前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貿然前行,適其同 向右前方有林郭阿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兩車遂因而發生碰撞,致林郭阿李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創 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右下足擦傷合併蜂窩性組織炎及暈昡 之傷害。詎蘇勝雄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已致人受傷 ,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對林郭阿李採取救護 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 自駕車離去。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郭阿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蘇勝雄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林郭阿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擷圖、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查詢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駕籍 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0頁),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 難諉為不知,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表㈠存卷可查,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 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是被告對本 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述 傷害,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與被告前開違反注意義務之 過失行為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 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以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刑案紀錄,素行良好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審交訴卷第43頁),其考領有合格 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駕車上路自應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以維相關交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 及此,致發生本案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已有不該, 復於肇事後未留置於現場實施救護等必要措施,置受傷之告 訴人於不顧,顯然法治觀念淡薄,並有輕視道路交通安全之 情形;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損失等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 之過失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 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以領取社會補助兼開車送貨 為生、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多元、未婚、無子女、獨居、不 需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見審交訴卷第39頁),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審酌 上情,再參酌被告就兩次犯行均集中於同日,且因同一車禍 事故而罹於上開罪責,罪責內涵之同質性甚高,為免以實質 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 涵,爰就被告所涉之2 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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