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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7

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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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枝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04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枝成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張枝成未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7 月11日12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高雄市六龜區南橫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97之 2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 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 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 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顏 玲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行 駛至上開地點,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顏玲玉人車倒地,受 有左側第四至第十一肋骨骨折併氣胸、第五至第九胸椎棘突 骨折、第五至第九胸椎橫突骨折、左外踝骨折、左側第一遠 端腳趾骨折等傷害。詎張枝成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已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查看且未停留 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 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顏玲玉委託謝明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張枝成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謝明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顏 淑招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衛生福利部旗山醫 院診斷證明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疑似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及車損照片、駕籍查詢 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 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未考領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然其騎車上路仍應恪遵前揭規定,而本案案發當時 天候晴、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前揭規定而肇 致本件車禍事故,其對本事故之發生自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 之疏失;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與肇事逃逸之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以分論併罰。  ㈡被告未曾領有駕駛執照竟貿然騎乘機車上路,肇致本件車禍 事故,復於事故後逃逸,顯見其因未考領駕駛執照而法治觀 念嚴重欠缺,且已對用路人產生高度危險及實害,依其情節 ,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就其所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部分,加重其 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公共危險、傷害等刑事犯罪紀錄,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堪認非佳,其騎乘 機車上路未恪遵上述注意義務,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 又於肇事後明知被害人受有傷勢,竟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 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可得聯繫之方式或個人資訊,逕自 騎車離開現場,所為顯然欠缺尊重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 實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損失等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 意義務之過失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兼 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地綁鐵、月 收入不穩定、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母親同住、需扶養母 親等一切情狀(見審交訴卷第5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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