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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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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珠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31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珠綾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珠綾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2月2日2 0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 市岡山區公園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壽華路 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壽華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鄞湘尹騎乘腳踏車沿公園東 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欲通過上開路口,兩車因此發生碰撞, 鄞湘尹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左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詎吳 珠綾明知肇事足致鄞湘尹受傷,竟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亦 無留下聯繫資料,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開現 場。嗣警方獲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察看,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鄞湘尹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吳珠綾所犯屬法定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 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審交訴卷第190 頁、第268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 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 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 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頁至第9頁、審交 訴第174頁、第190頁、第268頁、第274頁、第276頁】,核 與告訴人鄞湘尹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1頁至第14頁、偵卷 第51頁至第5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駕籍詳細 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被告車損照片 、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 逸追查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5頁、第17頁第25頁 、第27頁至第29頁、第31頁、第37頁、第39頁、第41頁至第 46頁、第49頁至第53頁、第55頁、第77頁、第79頁】,堪信 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未考領有普 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上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惟 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交通規 則不容諉為不知,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表㈠存卷可查,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 疏未盡其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事故發生,是被告對本事故之 發生自有過失,應堪認定。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 前述傷害,亦有前揭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是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前述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經修正, 並經總統公布,由行政院於112年6月28日以行政院院臺文字 第1121027631號令發布自112年6月30日施行,而原條文規定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 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之規定為:「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 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修正後規定關 於加重事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 車情形,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 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 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就被告上開犯行,應適用修正後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⒉按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係就刑法第284條之 基本犯罪類型,於有特殊行為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 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及刑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事由   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未領有駕駛執照仍貿然駕車上路,致生 交通危害情節非輕,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部分爰依修正 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身並無合格駕駛 執照,竟抱持僥倖心態駕車上路,且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 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復漠視 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未留滯現場,提供告訴人即時救 助,隨即逕行離去,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均屬不 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究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參酌被告就本案車禍事 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情節, 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工作為網路拍賣 ,收入不固定之經濟狀況【見審交訴卷第277頁】等一切情 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廖華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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