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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易字第10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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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0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曉林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 0○○○ ○○○○)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07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曉林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柒佰柒拾伍 元之載送服務利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曉林明知其並無支付計程車車資之意願及能力,仍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7 日16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龍翔飯店前,招攬 並搭乘陳建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欲至 高雄市前鎮高中附近,然於下車前向陳建宏誆稱:要先向朋 友拿車資,先留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給你,明(8)日11 時至12時許聯絡我,我會給付車資云云,並留下其健保卡1 張佯為擔保,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陳建宏陷於錯誤,誤信 其有給付車資之真意,遂同意其下車,其因此詐得相當於計 程車車資新臺幣(下同)775元之載送服務利益。嗣陳建宏 多次撥打上開手機門號,均無回應,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建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 示後,檢察官、被告蔡曉林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0 、67至68頁),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招攬並搭乘告訴人陳建宏 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且其當時使用之手機門號確實為 0000000000號,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我 常搭計程車,當時我也住在龍翔飯店,但我是在三民區搭計 程車;我絕不會做這種事,也沒有將手機號碼及健保卡留給 任何人,都是我前男友葛建宏捏造的,我肯定我若沒付錢司 機不會讓我下車云云。然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建宏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 卷第4至8頁),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營業 小客車路線圖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1張、通話紀錄翻拍擷圖 3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15、17至21頁),另有健保卡1 張扣案為憑,足認被告有上開詐欺得利之犯行。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招攬並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營業 小客車,且於乘車時向告訴人表示其住在龍翔飯店,業據告 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4至5頁),並有上開營業 小客車路線圖1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1頁);被告亦不爭 執其有於上開時間,招攬並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 客車(見本院卷第51頁),復自承其於案發時確實住在龍翔 飯店(見本院卷第49頁),堪信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間,在 上址龍翔飯店招攬並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  ⒉被告於下車前向告訴人誆稱:要先向朋友拿車資,先留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給你,明日11時至12時許聯絡我,我會給 付車資云云,並留下其健保卡1張給告訴人佯為擔保等情, 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歷歷(見警卷第4至5頁),並提出 健保卡1張予警扣押,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扣案物品照片1張、通話紀錄翻拍擷圖3張在卷可考(見警卷 第13至15、17至20頁)。觀諸上開扣案物品照片1張(見警 卷第19頁),可見其上所載姓名、身分證字號、生日及照片 ,均為被告無誤,被告亦自承其當時手機門號確實是000000 0000號(見本院卷第50、51頁),足認告訴人證稱被告佯稱 將於翌日給付車資,並留下手機門號、健保卡1張供擔保等 節,應可採信;被告辯稱從未將手機號碼及健保卡留給任何 人云云(見本院卷第50頁),與客觀事證不合,自不足採。  ⒊再對照上開通話紀錄翻拍擷圖3張(見警卷第20頁),可知告 訴人於案發當日即112年6月7日(星期三)16時59分許至同 年月10日(星期六)18時26分許之間,多次撥打上開門號, 均未獲回應;被告對於自己不予回應之原因,亦無法合理說 明,僅空泛辯稱:我也不知道,我真的不知道有這件事(見 本院卷第50頁),足認其自始即無支付計程車車資之意願及 能力,才會在告訴人多次積極撥打電話聯繫後,仍不予回應 。  ⒋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68頁),且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聲請傳喚告 訴人到庭為證後,告訴人告知本院:我腳裝義肢,出入不便 ,本件詐騙金額不高,我已不想追究等語,有本院辦理刑事 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堪 認告訴人並無羅織不存在之事實以構陷被告之動機,益徵告 訴人前揭證述,應值採信;至於被告雖辯稱自己不會做這種 事,都是前男友葛建宏捏造云云,然本案是告訴人於000年0 月間報案,經警受理後於同年月24日經警製作調查筆錄,始 查悉上情,有告訴人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考(見警卷第4至6 頁),與案外人葛建宏無涉,被告亦未就其辯解提出任何證 據供本院調查(見本院卷第50頁),其辯解自難憑採。  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其詐欺得利之犯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詐欺、竊盜等財產犯罪前科,且於5年內之1 09年間,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73至87頁),素行不佳,仍不思端正行為,招攬並搭乘告 訴人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後,向告訴人佯稱翌日付款,而詐得 相當於計程車車資775元之載送服務利益,且犯後否認犯行 ,未見悔意,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自陳國中肄 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無業,離婚,子女均已成年,獨居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㈠被告詐得相當於775元之載送服務利益,為其犯罪所得,並未 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健保卡1張,固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惟該卡片本身價值低微,且被告可申請作廢、補發,宣告沒 收上開物品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孟君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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