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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易字第11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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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士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162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士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劉士豪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第一、二級毒品,竟仍基於同時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7月25日13時5分許,在高雄市梓官區典寶社區公 園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針筒內注射之 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經警於翌(26)日12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 驗,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岡山分局)報告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劉士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29號裁定(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毒抗字第10號抗告駁回)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112年7月7日執行完畢出 監,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5 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自陳無誤(見本院卷第95頁) ,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 罪,檢察官依前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二、被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認罪(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73頁至第74頁;本院卷第82 頁、第92頁至第94頁),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 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岡山分局赤崁派出 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 :岡112A33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 驗報告(原始編號:岡112A330)、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職務報告各 1份、現場及相關照片12張(見警卷第3頁至第5頁、第17頁 至第33頁、第37頁至第39頁)。因有上開證據堪認被告上開 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累犯:   本案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於本院審理時就累犯之事實具體指明證明方法,並提出相 關判決、裁定為證,被告亦表示對於構成累犯沒有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第94頁),本院自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 先行說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8年度 審訴字第27號、107年度審訴字第774號、第48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月、8月、8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 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甲案),另經本 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79號上訴駁回確定 (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甲案部分於109年10月12 日執行完畢,嗣後被告於110年3月11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 管束,至110年5月9日因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此 有上開判決4份、裁定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4頁;第97頁至第114頁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 紀錄,卻於入監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彰顯其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核無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第1136號 、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卻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持 續施用,缺乏戒決毒品之決心,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 威脅,所為誠屬不該;並衡其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 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非佳;惟本院考量施用毒品行 為,與一般犯罪行為有截然不同的性質,施用毒品的本質是 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的性質明顯,侵害或侵害的危險 性十分隱晦;復衡被告自白認罪,態度良好;另考量被告雖 有供述上游(尚在偵查中不詳細記載),但該上游是因他案 犯嫌指認,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6日橋檢春秋 112毒偵1627字第1129057236號函;岡山分局112年12月1日 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5096400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71頁至第73頁),不過仍可認為被告有配合偵辦;末衡 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物流、需扶養父母親、未婚沒 有小孩、與父母親同住(見本院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㈣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注射針筒1支、殘渣袋1包,經警以試劑檢 測,初步檢驗結果均呈第一級毒品嗎啡、海洛因反應,有岡 山分局赤崁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 驗報告單1份及篩檢照片4張存卷可參(見警卷第41頁至第43 頁),佐以被告自陳:扣案物是當天施用所剩的等語(見本 院卷第94頁),且被告確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業經本院認 定如上,足認扣案物品均含第一級毒品無訛。另包裝袋、針 筒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 同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殘渣袋 1包 已無法秤重 2 注射針筒 1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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