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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易字第12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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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家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095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汪家豪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國」之人及其不詳友人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汪家豪所犯屬法定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 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審易卷第103頁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 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期之記載,應更正為「 於民國109年6月30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90日,於00 0年0月00日出監)」、關於「案經日立永大電梯股份有限公 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應更正為「案 經徐志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㈡證據部分補充「貨車出租契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 汪家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 竊盜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之人及其 不詳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另按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其本質仍為共同正犯,因其 已表明為結夥三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 必要(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被告雖共同為前揭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惟依前揭說明, 其判決主文中爰不另記載「共同」之用語,附此敘明。  ㈡累犯部分   被告前有如起訴書所載及前揭更正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是被 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乙節, 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為憑 ,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偵卷 第13頁至第50頁、第127頁至第137頁、審易卷第111頁至第1 63頁】相符。另檢察官於審理時指稱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 院判決有罪,猶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次實施本件犯行, 且二者之罪質相同,足見確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並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 前案判決為證【見審易卷第109頁】,而本院審酌檢察官前 揭主張,並考量本件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 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財物,率爾結夥三人以上竊取被害人日立永大電梯股份有限 公司所有之電梯零件,使被害人蒙受鉅額損失,法紀觀念淡 薄,漠視他人財產安全,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 ;衡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已有多 次竊盜前案紀錄之品行資料,此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另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手 段、分工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及被告迄今尚未賠償被害 人所受損害,並慮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為工人,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之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 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 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 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國」之人及其不詳友人所竊取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電梯 零件,核屬其等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竊得電梯零件已變賣,伊分得2,00 0元;嗣於偵查中改稱:伊分得5,000元;迭至本院準備程序 則稱:伊分得1萬餘元等語【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107頁、 審易卷第103頁】,是被告就本案分得財物之數額前後供述 不一,復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法區別被告與共犯間如何分配 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國」之人及其不詳友人就本案所竊取之電梯零件 ,均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而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由被告及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之人及其不詳友人共同負沒收之 責任,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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