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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易字第13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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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任博 楊健行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3 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薛任博與楊健行係鄰居,二人 素處不睦,雙方於民國112年2月28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巷00號旁巷口,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薛任博持防 狼噴霧噴向空中,被告楊健行見狀則持高爾夫球桿揮舞,雙 方隨即發生拉扯,被告薛任博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 揭得共聞共見之場所,以「幹你祖母」言詞侮辱被告楊健行 ,足以貶損楊健行之人格評價;嗣被告薛任博、被告楊健行 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由被告薛任博徒手夾住告訴人楊健行 之頭部並壓倒在地,被告楊健行則徒手回擊告訴人薛任博, 致告訴人薛任博受有左小腿傷約8x8公分及右膝傷約0.8x0.7 公分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告訴人楊健行則受有左前額擦傷、 雙膝擦挫傷、左前臂擦傷、右手肘與右手擦傷之傷害,因認 被告薛任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罪嫌;被告楊健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薛 任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 公然侮辱罪等罪嫌,被告楊健行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同法第314條之規定均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即告訴人2人已成立調解並分別具狀撤 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與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在卷可參,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毓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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