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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易字第13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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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德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0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德維與告訴人吳政坤為同事關係,於 民國112年6月28日19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皆 豪鋼構公司,因細故起口角糾紛,被告遂基於傷害、恐嚇之 犯意,先以拳頭錘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雙側手部扭拉傷 、左側肩膀扭拉傷之傷害,並持掃把作勢掃打,致告訴人心 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起訴書論罪欄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 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並論以想像競合犯部分,經檢察官 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42頁)。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恐嚇危害安全係以惡害相通知 之危險行為,傷害人之身體係付諸實現之實害行為,被告於 傷害告訴人過程中,出言恐嚇告訴人,其恐嚇之危險行為應 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本件被告王德維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 刑法第277條7第1項之傷害罪(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 卷第42頁),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 告與告訴人吳政坤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 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 各1份在卷可參,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自應諭知不受 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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