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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易字第8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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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宏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林建宏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6日晚間某時,在高雄市○○區○ ○○路○○巷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注射 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林建宏為列管之毒 品調驗人口,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 111年8月28日20時55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 官分駐所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林建宏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建宏前於111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78號裁定送 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000年00月0日出 所,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23 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證,其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檢察官依前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 合法。 三、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 編號:岡111K40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分駐 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 :岡111K403)、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 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8年度審訴字第528 號、109年度審訴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 ,復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確定,於111年5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事實,業經公訴 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528號、109年度審訴字第133號判決為憑,並 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是被告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論 罪科刑確定,猶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罪質、罪名相同案件 ,顯見其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被告復無任何符合刑法 第59條規定以致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之事由,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竟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 之禁毒政策,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而被告前經 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 力不足,然念其所犯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 實害。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近年來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查 獲及論罪科刑之次數(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目前從事板模工、月收入約6萬元、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 、與哥哥同住、不需扶養他人(見審易卷第133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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