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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2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易字第8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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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8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451 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博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俊博於民國112年6月3日23時3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見呂智皓位在高 雄市○○區○○路00號住宅窗戶未鎖,即徒手拆除紗窗,踰越窗 戶後入該住宅,著手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7,300元、馬 祖陳高1瓶(價值約3,000元)、大麴酒1瓶(價值約3,000元 )、Hennessy(軒尼斯)1瓶(價值約4,000元),然其將上 開物品放置於窗邊,尚未離去之際,旋遭呂智皓當場發現而 未遂,並經警當場扣得上開贓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博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8頁,偵卷第10 頁,本院卷第122、133、138頁),核與被害人呂智皓於警 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9至11頁),並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1 0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3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指毀損,稱「越」則指 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 ,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 規定之要件。經查,被告拆除紗窗後,踰越窗戶而侵入被害 人屋內行竊,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10頁 ),且有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5頁);然觀諸 上開照片,紗窗雖遭拆卸在地,惟紗窗及窗戶均無任何遭毀 損痕跡,即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毀壞」窗戶或安全設備之行 為。  ㈡又被告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 惟其將上開物品放置於窗邊,尚未離去之際,旋遭被害人當 場發現,並經警當場扣得上開贓物,業據被告於偵查時陳述 明確(見偵卷第10頁),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7至21頁),可知被告尚未將竊得 財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應屬未遂。起訴書認被告犯行 已達既遂,容有誤認,惟此部分僅涉及行為態樣既未遂之區 分,而未變更罪名,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2款之踰 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其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 惟尚未生犯罪之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9 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5月31日執行完畢 (另案接續執行拘役,於000年0月0日出監),是其前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一節,業據起訴書載 明,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刑事判決各1份為憑(見 偵卷第15至41、67至68頁),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相符(見本院卷第141至173頁)。再 審酌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均為竊盜之財產犯罪,二者所犯罪 名、保護法益均相同,且同為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 畢後,仍再次實施本案犯行,足見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 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侵害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不予重 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其歷經前揭刑事偵審程序及制裁,仍不思端正行為,貪圖不 法利益,踰越窗戶侵入住宅,著手竊取被害人所有之現金及 財物;惟念其本案犯行因未遂而未造成被害人實際受有財產 損失,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 業,離婚,子女已成年,與朋友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孟君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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