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易字第905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尚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1194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ㄧ零九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7月7日8時許,基於施用第一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在其高雄市○○區○○街00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 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於同年月9日17時4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嗣其於同年月9日17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大學38街與藍昌 路附近與他人發生爭執,經員警到場處理後將其帶回警局, 並徵其同意後檢查隨身背包,當場查獲含海洛因成分之粉末 1包(驗後淨重0.109公克),復徵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於000年0月00日出所,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1年,而於111年8月22日停止 戒治,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 第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5至101頁),是其於前開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各次施用毒品罪,均應依法 論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76、82頁),且有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D112104)、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D112104)各1份在 卷可稽(見警卷第33頁,偵卷第41頁);又扣案粉末1包, 經鑑定後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134公克 ,驗後淨重0.109公克,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市凱醫 驗字第79256號)、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附卷可考(見警卷第 19至23頁,偵卷第57至5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㈡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後,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惟考量其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犯後坦 承犯行,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木工, 月收入新臺幣3萬餘元,喪偶,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其母同住 ,其租屋獨居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109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海 洛因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為毒 品之一部,亦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孟君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