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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7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訴字第4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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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助 張清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7 7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信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鼎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收據各壹張、空白收據伍張 、iPhone手機壹支,均沒收之。 張清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iPhone 12 PRO手機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林信助於民國112年6月26日,加入由張清淵、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楊逸輝」、「H」、「賺滿錢」、「UB」等 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張清淵所涉組織犯罪條例部分 ,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81號判決判處 罪刑),林信助、張清淵遂與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 ㈠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網路刊登投資廣告,並於112年6 月27日,以LINE暱稱「鼎盛官方客服」向黃鄭秀美佯稱:有 抽中股票,需繳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不繳納會影響 個人聯徵信用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黃鄭秀美陷於錯 誤,因而依指示自112年6月28日11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騎樓處,交付200萬元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 據證明林信助、張清淵就此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  ㈡嗣黃鄭秀美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並於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再度聯繫面交取款50萬元時,假意配合,而於112年7月7日1 5時許,依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面交;林信助、張 清淵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由張清淵在附近監控林信助, 並準備向林信助收受黃鄭秀美交付之款項,由林信助向黃鄭 秀美出示偽造之「鼎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載有 「姓名:林信助」、「部門:投資部」、「職位:外務經理 」等)、收據各1張(載有「匯款人:黃鄭秀美」、「日期: 112年7月7日」、「收費項目:歸還信用金」、「金額:500 ,000元」、「外務經理:林信助」,及蓋有偽造之「鼎盛投 資」印文1枚)而行使之,以取信於黃鄭秀美,並用以表示 「鼎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理收到款項之意,足以生 損害於黃鄭秀美及鼎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 正確性。林信助、張清淵旋遭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 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  二、案經黃鄭秀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 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 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黃鄭秀 美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共同被告張清淵於警詢及偵查時未經 具結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被告林信助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本判決並未以之 作為認定其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犯罪事實之證據( 然就加重詐欺取財等其餘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林 信助於警詢及偵查時之陳述,對於被告林信助自己而言,則 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上開規定之排 除之列。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信助、張清淵於警詢、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26、33至52 、第183至185、189至191頁,審訴卷第65至67頁);就被告 林信助參與犯罪組織以外之犯行部分,核與告訴人黃鄭秀美 警詢時之證述、共同被告張清淵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均相 符(見偵卷第33至52、57至60、93至96、189至191頁),並 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蒐證照片3張、扣 案物品照片8張、告訴人與詐欺集團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9張、監視器錄影擷圖20張、對話擷圖35張在卷可佐(見 偵卷第97至109、127至139、141至153頁),足認被告2人之 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 ㈠核被告林信助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被告張清淵所為,則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上開偽造之「鼎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據」私文書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不另論罪;偽造上開特種文書、私文書後持以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㈢告訴人黃鄭秀美固然於112年6月28日,已因遭詐騙而交付200 萬元給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惟共同正犯應對 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全部責任者,以共同正犯就該 行為有犯意聯絡為限,若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為共 同正犯所難預見,均僅能就共同正犯所知程度令其負責,而 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林信助、張清淵對於其等所屬詐欺集 團於112年6月28日詐騙告訴人黃鄭秀美之犯行有所知悉,而 被告林信助、張清淵在該集團中分別擔任依指示前往取款之 車手及收水,處於詐欺集團最低層聽命行事之角色,亦難認 其等屬於詐欺集團核心,而對詐欺集團全部犯行均有犯意聯 絡,依罪疑惟輕原則,無從令被告2人就詐欺集團於112年6 月28日詐騙告訴人黃鄭秀美並取得200萬元既遂之犯行共負 其責。是起訴書就被告2人均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 遂罪,尚有未合,惟此部分僅涉及行為態樣既未遂之區分而 未變更罪名,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㈣起訴書就被告林信助部分,固未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載 明被告林信助加入三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與告訴人黃鄭秀美面交取款等事 實,且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 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告知被告林信助(見審訴卷第67、74 、78頁),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林信助、張清淵與「楊逸輝」、「H」、「賺滿錢」、「 UB」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林信助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雖非同一,然其上開犯 行,均是在其繼續參與犯罪組織中所為,二者仍有部分合致 ,且其參與該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即是依其前開分工開始 實施前揭犯行,是其參與該犯罪組織,顯係以實施加重詐欺 犯行為其目的,且本案為其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應 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犯行,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  ㈦被告張清淵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 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均是為達同一 詐欺目的所為,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可評價為刑法 上一行為,是被告張清淵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3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未遂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  ㈠被告林信助、張清淵均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 犯罪之結果,均屬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林信助就上開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 就其所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 後,就其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並 未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 就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附此敘明。 五、本院審酌被告林信助、張清淵均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獲 取財物,為圖輕易獲取金錢而加入詐欺集團,被告林信助擔 任取款車手、被告張清淵擔任收水,並共同以行使偽造工作 證、收據之方式取信告訴人,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 制均有重大妨礙;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且尚未取得財物之 際,即遭員警當場逮捕;兼衡被告林信助有公共危險前科, 然並無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前科,被告張清淵則有詐欺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81至89頁);併考量被告林信助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擔任水電技師,月收入約6萬元、被告張清淵自陳高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業工,月收入4至5萬元,被告2人均未婚, 無子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  ㈠扣案「鼎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收據各1張、空白收 據5張、iPhone手機1支,均為被告林信助所有,供本案犯行 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 見審訴卷第67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之。  ㈡扣案iPhone 12 PRO手機1支,為被告張清淵所有,供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亦經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審訴卷 第67頁),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足認與其等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孟君 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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