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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5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訴字第4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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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審訴字第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定民國○○○年○月○○○日下午二時二十五分之宣示判決期日 ,變更為民國○○○年○月○○○日下午二時二十五分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無論審判期日之 指定、審判程序之進行、言詞辯論之終結,或宣示判決期日 之擇定,均屬審判長訴訟指揮之一部分,審判長基於訴訟指 揮權既得於案件辯論終結時,指定宣示判決期日,則於宣示 判決期日若有重大理由,應無限制審判長變更或延展宣示判 決期日之理,因此,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 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 。 二、經查,本案經辯論終結後,原定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 時25分宣判,惟因前開宣判日期為法定休假日,致無法如期 宣判。茲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及當事人之往返奔波,並 為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規定,變更 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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