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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6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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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孟威 選任辯護人 郭峻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2 4、4291、429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 。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000年0月間之前某時,參加由真實姓名、年籍之 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收取、轉交金融帳戶之「 收簿手」,並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透過辛○○居間聯繫乙○○後,與乙○○ 相約於111年6月1日某時,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麥 當勞,由乙○○將其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匯入帳戶每筆款 項金額0.05%之代價,交付給丁○○,而容任丁○○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做為人頭帳戶使用(乙○○、辛○○所涉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等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  ㈡丁○○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乙○○上開帳戶後,即由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戊○○、丙○○、庚○○均陷於錯誤 ,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金額,匯款至乙○○上開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 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戊○○、丙○○、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岡 山分局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 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 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戊○○、 丙○○、庚○○、證人即銀行行員林冠儀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同 案被告乙○○、辛○○於警詢及偵查時未經具結之陳述,依前揭 規定及說明,於被告丁○○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 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本判決並未以之作為認定其等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犯罪事實之證據(然就加重詐欺取財等其 餘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時之陳 述,對於被告丁○○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 方法之一,自不在上開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 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丁○○自 己犯罪之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1、169、231、246頁);就被告丁○○ 參與犯罪組織以外之犯行部分,核與告訴人戊○○、丙○○、庚 ○○、證人林冠儀於警詢時、同案被告乙○○、辛○○於警詢及偵 查時之證述均相符(見警一卷第3至13、21至25頁,警二卷 第11至15、21至28、35至38、93至103頁,警三卷第3至13頁 ,偵一卷第36至40、89至91頁,偵二卷第112至113、119反 面至119之1頁、164至168頁),並有指認照片、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21 466號函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財金交易、帳戶個資檢視、GOOGLE地圖擷圖資料、被 告丁○○所使用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同案被告乙 ○○與被告丁○○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紀錄、告訴人 戊○○提供之「北方信託」APP畫面翻拍照片、「北方信託」 集保管理資金帳戶、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告訴人丙○○ 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期間查詢資料、中信銀行新臺存提款 交易憑證各1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華南銀行匯款 申請書各2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各3份、告訴人戊○○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14張、告訴人丙○○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40張、同案被告乙○○與辛○○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8張在卷可 稽(見警一卷第27至33、37、47至51頁,警二卷第29、111 至117、121至123、135至141、145至147、157、235至253頁 ,警三卷第20至29、32至33、37至39、60、62、77至96、98 至99頁,偵一卷第99之1、101至107頁),足認被告丁○○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如附表編號1、3所為,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  ㈡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只需單獨論罪科刑 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經 查:  ⒈被告丁○○於108年間,參與謝賀名、何嘉豐等成年人所組成之 詐欺集團組織,而涉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業經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274號判決就其首次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即該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載犯行)論以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有上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57至69、221至225頁)。  ⒉惟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上開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 集團並非同一(見本院卷第104頁),則其本案犯行顯非參 與上開案件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而被告丁○○參與本案犯罪 組織,與其本案加重詐欺、洗錢之行為雖非同一,然其加重 詐欺及洗錢行為,均是在其繼續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中所為, 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即 是依其前開分工開始實施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是其參與該 犯罪組織,顯係以實施加重詐欺犯行為其目的,其參與本案 犯罪組織後首次犯行(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集團最先 著手施用詐術之犯行),應與該次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論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如附表編號1、3所 示之加重詐欺犯行,應與洗錢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丁○○所犯上開3罪,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  ㈣被告丁○○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 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丁○○,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被告丁○○就上開洗錢犯行, 已於審判中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 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 經前述論罪後,就其本案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惟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本件量刑 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㈤辯護人雖以:被告丁○○坦承犯行,另案入獄前以賣烤鴨為業 ,且入獄期間適逢女兒出生,為彌補錯誤,已盡力賠償3名 告訴人各新臺幣(下同)3萬元,且其只是詐欺集團底層, 惡性尚非重大等情況,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為被告辯護(見本院卷第207至208、231頁):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  ⒉被告丁○○既為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知詐欺 集團犯罪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影響社會治安甚鉅,且其 前於108年間,即加入謝賀名、何嘉豐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 團,擔任提款車手,有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274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57至69、221至225頁),可知被告丁○○為貪圖不法 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之犯行並非偶一為之,難認其犯罪情節 輕微,辯護人亦未說明被告丁○○犯罪時有何特殊原因、環境 因素,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丁○○所為在客觀上有何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之情;至於辯護人所指被告坦承犯 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之犯後態度,及其家庭及生活 狀況等節,均由本院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考量為 已足。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丁○○本案犯行在法定刑內量刑 即已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之必要。  ㈥本院審酌被告丁○○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輕易獲得金錢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造成告訴人戊○○、丙○○、庚○○、分別受有11萬1,111元、20萬元、10萬元之財產損失,並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本案加重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並與上開告訴人均調解成立,約定賠償告訴人戊○○、丙○○、庚○○各3萬元,並全數給付完畢,有和解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調解筆錄2份、告訴人刑事陳述狀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5至159、205、209、213頁),足見其犯罪所生損害尚有部分彌補;併考量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以賣烤雞為業,月收入4至5萬元,已婚,有1名未滿1歲之未成年子女,有出生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7頁),入監前與配偶及祖母同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 四、按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 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 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1 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丁○○所犯上開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其 於本案被訴各罪均尚未確定,佐以其因另案經判處罪刑 確定,業經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並經 辯護人請求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定應執行刑 (見本院卷第101頁),經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所示情形相符(見本院卷第221至225頁), 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丁○○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不 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五、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 取報酬(見本院卷第104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 得犯罪所得,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孟君 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姓名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1 戊○○ 於111年5月中旬,透過LINE暱稱「助理林靜」與戊○○結識,邀請戊○○加入LINE群組「北方信託短線操盤A9」,並申請網路投資平臺「北方信託」帳號後,以LINE向戊○○佯稱可透過網路投資平臺「北方信託」,從事線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6月17日12時5分許,11萬1,111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丙○○ 於111年5月6日,透過LINE暱稱「助理陳小馨」與丙○○結識,邀請丙○○加入LINE群組「北方信託短線操盤A9」,並申請網路投資平臺「北方信託」帳號後,佯稱可透過網路投資平臺「北方信託」,從事線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⑴111年6月16日9時31分許,10萬元。 ⑵111年6月21日11時46分許,10萬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3 庚○○ 於111年6月13日起,陸續以LINE暱稱「北方信託短線操盤」聯繫庚○○,佯稱需繳納帳戶使用費才可領回線上投資股票獲利之款項云云。 111年6月20日9時43分許,10萬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卷宗名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174010700號卷 警一卷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2734900號卷 警二卷 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0375400號卷 警三卷 4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24號卷 偵一卷 5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99號卷 偵二卷 6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12號卷 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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