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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6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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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育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6 3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鄭育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鄭育枟於民國112年4月30日前某日,加入由自稱「詹銘元」(LINE通訊軟體暱稱「肉元」、「安安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約定每次提款可獲取提款總額之0.3%之報酬。其遂與「詹銘元」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9日18時6分許起迄同月30日15時6分許間,佯為新光影城、中國信託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張珉瑄,誆稱:因作業疏失,會員儲值設定錯誤,需依照指示至網路銀行操作金融帳戶以解除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張珉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月30日16時2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9,004元至台新國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鄭育枟旋依「詹銘元」指示,於同日16時27分及28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高雄華夏門市內自動櫃員機,持卡提領61,000元,再於同日17時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支臺灣中油光華加油站,將上開贓款交給「詹銘元」,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鄭育枟並因此取得5千元之報酬。 二、案經張珉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 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 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張珉瑄 於警詢時之證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被告鄭育枟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本判決並未 以之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犯罪事實之證 據(然就加重詐欺取財等其餘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又被 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身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 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上開規定之排除之列。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75、86頁);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以外之犯行 部分,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9至10頁 ),並有告訴人匯款資料、通聯紀錄擷圖資料、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監視器錄影影像畫面擷圖、台新帳戶存款交易 明細及提款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 卷第11至38、43至49、6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詹銘元」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具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只需單獨論罪科刑 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查 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加重詐欺、洗錢之行為雖非同一, 然其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均是在其繼續參與犯罪組織中所 為,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其參與該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 即是依其前開分工開始實施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是其參與 該犯罪組織,顯係以實施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為其目的,且 本案為其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犯行,即應與加重詐欺、洗錢 犯行,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考,其於本案並非擔任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 僅依「詹銘元」指示提領款項轉交上手,參與較為次要之「 車手」工作,犯後坦認全部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 定賠償告訴人2萬元,並全數賠償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 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 3、93頁),可見被告應有悔改之心,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 屬良好,且已盡力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綜合考量上情,本 院認若對被告處以法定最低度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仍屬情 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而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 ,業如前述,是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被 告上開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 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上開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  ㈥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輕易 獲得金錢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造成告訴人受有 59,004元之財產損失,並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 有重大妨礙;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本案參 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依約全數賠償完畢,均如前述,足見其犯罪所生損害尚有 部分彌補;併考量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美容師 ,月收入約3萬元,已婚,無子女,與配偶同住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 科罰金之罪,以「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為限,本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為7年有期徒刑,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 縱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依上開規定反面解釋,仍不得 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 ,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已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9、7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5千元之報酬,亦經其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考量 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2萬元完畢,均如前述 ,堪認已足以剝奪被告之犯罪利得,倘再就上開犯罪所得予 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孟君 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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