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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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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豪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 09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3月15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綽號「阿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無證據 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嗣乙○○與「阿偉」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15日16時58分許,假 冒「車庫娛樂」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丙○○,佯稱因作業疏失 而誤植訂單,需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訂單云云,致丙○○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15日17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49,989元至陳瑛娸(所涉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里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里港郵局帳戶)內。乙○○遂依「阿偉」指示 拿取里港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並於同日17時45分許(起訴書 誤載為17時「35分」,應予更正),在高雄市○○區○○路0號之 建楠郵局提領5萬元,復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在屏東縣內埔 鄉某處,將提領之贓款悉數交予「阿偉」,藉此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乙○○則取得3,000元之報酬。 嗣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察看,因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乙○○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 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審金訴卷第158頁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 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依前開說明被害人丙○○警詢中證述本案參與 犯罪組織罪部分並無證據能力,僅得憑以認定被告涉犯加重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事實。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頁至第11頁、偵 緝卷第65頁至67頁、審金訴卷第158頁、第165頁、第167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3頁至第14 頁】,並有被害人丙○○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里港 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及被告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件附 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第21頁至27頁、第35頁至第39頁】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 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第1項業於112 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 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原同條第 2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 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之刪除,核與110年12月1 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 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並無不合,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規定之修正,對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 ,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另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月16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 然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㈢另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 施行,此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 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 ,明文將該類詐欺方式列為應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故本 案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得逕行適用現行法。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被告與「阿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又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所犯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 俱為自白,故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 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 告所犯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 性界限,爰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 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 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詳後述)。 ⒉又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角色與犯行,業如前述,且使告訴人 受有財產上損害非微,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 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附此說明。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 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犯行,影 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不僅造成 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將使告訴人求償困難,更 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所為殊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之 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另衡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暨 迄未受賠償;再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參與犯 罪之角色分擔及因本案所獲得之報酬,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司機,月收入不固定之經濟狀況【見 審金訴卷第1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及洗錢犯行之獲利為3,000 元,此經被告供述明確【見警卷第11頁】,雖未據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 案遭隱匿去向之詐欺所得,既經被告提領後轉交予「阿偉」 而由其他共犯取得,已非在被告之實際管領中,自無從依上 述洗錢防制法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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