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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妨害自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1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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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明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0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明雄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美工刀壹把沒收。 事 實 羅明雄前因故與王朝安、艾銀妹生嫌隙,竟基於無故侵入住宅、 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7日16時15分許,持美工刀衝進高 雄市○○區○○路000巷0○0號王朝安居處,對在該處借用電話之鄰居 艾銀妹揚言:「乎你死」一語,並持美工刀刺向艾銀妹之右頸部 ,艾銀妹機警閃過躲至王朝安身後,使艾銀妹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王朝安見狀後,隨即持長約7、80公分鐵製拔釘器嚇 阻羅明雄,羅明雄因而罷手退至門邊坐在椅上。嗣警據報到場, 奪下羅明雄手中美工刀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援引之下列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羅明雄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 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 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王朝安所 為侵入住宅,及對告訴人艾銀妹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等情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朝安、艾銀妹於警詢、偵查 時之供述及於本院之證述亦大致相符,亦有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份、蒐證照片7張等在卷可稽(警卷第9-20、 37-43頁;偵卷第45-47、111-112頁;本院卷第45-46、319 頁),被告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王朝安、艾銀妹間,具有房屋租約 及工作糾紛,未思理性溝通,竟率以上開手段無故侵入告訴 人王朝安之住宅,復持美工刀攻擊告訴人艾銀妹,致告訴人 艾銀妹深陷恐懼,被告犯行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兼衡 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王朝安、艾銀妹於 本案所受之損害、對被告科刑範圍之意見,並考量被告犯後 於本院審理中終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21頁),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美工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所使用之物(警卷第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 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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