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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2

侵占遺失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1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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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家政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503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 字第118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家政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皮夾壹只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某男於民國112年1月18日19時1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0號前,撿拾Hernandez Mark Anthony Casal(菲律賓 籍,中文名:卡西)所有剛掉落在該處之皮夾1只(價值新 臺幣【下同】1000元,內有現金1100元、居留證1張、機車 駕照1張、兆豐銀行提款卡1張、菲律賓身分證1張、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1張),誤認為係戴家政所有 ,而交付予戴家政,詎戴家政明知該皮夾非其所有,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據為己有並離開 。嗣經卡西發覺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卡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戴家政經本院合法 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本院刑 事報到單及審判程序筆錄附卷可按(見易卷第93至101頁) ,本院認本案係屬應諭知罰金之案件,爰依上開規定不待被 告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陳述證據,經 檢察官及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易卷第69頁)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視為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該陳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 採為證據。 三、本案以下所引用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 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戴家政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取得告訴人卡西之皮 夾,惟矢口否認有侵占該皮夾,辯稱:我已經把皮夾還給一 開始把皮夾撿起來給我的路人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所有之皮夾1只(內有現金1100元、居留證1張、機車 駕照1張、兆豐銀行提款卡1張、菲律賓身分證1張、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1張)於前揭時間、地點掉落 後,即遭姓名不詳之某男撿拾後,誤認為該皮夾係被告所遺 落,旋將該皮夾交付被告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警詢、偵卷中所供認(見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39至41頁, 簡卷第47至50頁,易卷第65至70頁),且與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時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至8頁),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 照片(警卷第9至1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 :AEW-0113)(警卷第1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112年6月26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2138400號函暨112年6 月23日職務報告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簡卷第33至43頁) 、本院112年7月26日勘驗筆錄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簡卷 第48、51至7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2年9月14 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3174700號函暨112年9月12日職務 報告(易卷第31至3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2 年10月11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3453500號函暨現場監視 器裝設位置照片及說明(易卷第53至60頁)、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楠梓分局112年11月9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3656200 號函暨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易卷第71頁、證物存置袋)、G oogle地圖及街景圖(易卷第73至85頁)在卷可稽,是此部 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畫面時間19 :18:48至19:19:01某男穿著淺綠色上衣自畫面左下方出 現,牽起腳踏車欲離去時發現地上有皮夾,彎腰撿起。畫面 時間19:19:05至19:19:42某男將皮包給被告,被告伸手 接過,某男隨後即騎乘腳踏車向畫面右方離去,此時被告仍 在機車上呈低頭姿勢,於畫面時間19:19:42時被告步行向 畫面左方離去。畫面時間19:26:35至19:27:01被告自畫 面左側重新出現並返回上開機車,嗣於畫面時間19:26:56 時右手持安全帽步行往畫面右側道路方向離去。畫面時間19 :27:01至19:27:49被告從畫面右側道路處步行出現並走 向上開機車,隨即牽出機車並朝畫面左側牽機車離去。自上 開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取得某男交付之皮夾後,自畫面左 側離去,與某男離去之方向相反等情,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稱:我坐在機車上檢查皮夾時,有看到該路人停在永 和豆漿那邊路口等紅綠燈準備左轉進入工業區裡面等語,則 該路人既正在停等紅綠燈而處於靜止狀態,依照一般人之經 驗法則,追趕他人時,直接朝向欲追趕之人方向前進,不僅 是距離最短的路線,亦可以時時刻刻注意面前路人之動向, 不易跟丟對方,何以被告要朝與該路人相反之方向前去追趕 路人,且工業區內道路錯綜複雜,又該路人斯時係騎乘腳踏 車,而被告僅是步行離去,被告是否能追趕得上騎乘腳踏車 的路人,均屬有疑;再者被告自承從告訴人離去之反方向路 線追趕該路人,仍需要橫跨馬路進入紅色小門內之工業區, 則該路線亦可能受制於交通號誌無法及時前進,反而更容易 跟丟對方之蹤跡,是被告上開所辯均與常情有違。至被告雖 辯稱:若從左邊過馬路到對面紅色小門,進去之後再往工業 區大門方向去比較快等語,惟被告拾獲皮夾所在地距離被告 所述該路人停等紅綠燈位置僅有100公尺之距離,與被告所 述先往左走再過馬路到對面約88公尺,有Google地圖及街景 圖在卷可參,是上開距離相差無幾,且自被告所述紅色小門 地方至工業區大門仍有一大段距離,在不認識該路人也不清 楚該路人之目的地的情況下,又如何能推測該路人欲前往何 處,仍朝向與該路人相反之方向前進,是其所為辯解,顯係 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故被告取得他人交付該皮夾1只後, 該皮夾已置於被告之實力支配之下而逕自離去,事後也未交 予警察機關,是被告將該皮夾侵占入己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明知為他人遺失之物,未思交付警方或相關人員處理 ,反而為圖個人私利,將取得之遺失物侵占入己,所為實有 不該;再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所侵占本案物 品之價值、手段等犯罪情節,暨本案物品均未發還告訴人, 未能填補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並考量被告前有因不能安 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841號判處有期徒 刑3月之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該案判決在卷可查(見易卷第103至125頁);末衡酌被告 犯罪之動機、所獲利益及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告訴人之皮夾(價值1000元) 及現金11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被害人,則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 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開皮夾內之居留證、機車駕照、銀 行提款卡、菲律賓身分證、機車行照部分均有告訴人之專屬 性,且經被害人掛失,即失去原有功用,財產價值相較於耗 費司法執行成本及犯罪情節,而認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而 無沒收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芸葶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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