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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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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嘉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613 號、111年度偵字第88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孫嘉賓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壹 佰肆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孫嘉賓與黃○○(通緝中,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而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11日4 時37分許,由黃○○駕駛其承租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下 稱甲車)搭載孫嘉賓,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巷000號興建 工廠中之工地,趁夜間無人之際,由孫嘉賓從該處鐵絲網原 即破洞處入內後,開啟大門,讓黃○○將甲車開入工地,由孫 嘉賓於現場撿拾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 ,足供兇器使用長約1公尺之破壞剪1支,裁剪並竊取○○機械 工程有限公司電焊領班黃○○保管、放置於該工地之60平方毫 米電纜線長70米共4條、延長線長30米1條、8平方毫米電焊 機電源線長5米共3條及廢鐵590斤得手,裝入現場之太空包 內,搬運上甲車之後車斗。再於同日6時許,載往位於高雄 市○○區○○街00○0號○○資源回收場,將廢鐵以每斤新臺幣(下 同)12元之價格,變賣給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場鄒○,得款7 ,080元;繼於同日17時許,將電纜線、延長線、電焊機電源 線載往○○資源回收場,變賣給不知情之負責人鄒○,獲款2萬 7,206元,兩筆款項供其二人平分花用殆盡。嗣黃○○發覺遭 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下稱湖內分局)報 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被告孫嘉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 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 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 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7至13、171 至177頁、偵一卷第65至67、85至87頁、本院易字卷第212、 281、385、39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人即告訴人黃○○、證人鄒○於警詢時所證情節大致 相符(見警一卷第15至31頁、偵一卷第75至79頁),復有湖 內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LINE對話翻拍照片、變賣收據、工地現場照 片、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租賃合約書、扣押 物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33至39 、41至49、67至119、147至149頁)。綜上所述,足徵被告 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4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 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 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 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261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雖未扣得被告持以行竊之破壞剪, 然遭變賣電纜線明顯有遭裁剪痕跡,有扣案物照片可證( 見警卷第117頁),該破壞剪既足以做為剪斷電纜線用, 顯均具有相當硬度之金屬器具,當均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 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惟現場監視器並未攝得被告如何進 入工地,尚難排除被告辯稱係經由已遭破壞之鐵絲網圍籬 孔洞入內行竊屬實,鐵絲網原即失防閑功能,自不該當於 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惟此僅係規定在同一條項之加重條 件增減,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孫嘉賓與同案被告黃○○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㈣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 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 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 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 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查公訴意旨因前案罪質 不同,並未主張或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未 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予 以審酌,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㈤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 循正軌賺取財物,竟以前揭行竊手法,竊取上開電纜線, 致使告訴人之權益受損,行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犯 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 以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行竊手段、所竊物品價值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素行、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 第40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 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 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 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而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則應參照民法第271條所規定數 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以為沒收之標準(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36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與共犯黃○○銷贓變賣後,共獲得34,286元(計算式:27 ,206元+7,080元),有回收場提供之111年4月11日變賣資 料在卷為憑(見警卷第73頁)。固然告訴人業已領回廢鐵 590斤、電線50斤、銅線112.3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考 (見警卷第49頁),然上開變賣所得之價金,屬實行違法 行為所變得之物,仍不容被告因本案犯行而保有違法行為 所得。又本案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上開物品已由任一被 告取得單獨事實上處分權,依前揭說明,應平均分擔之, 以為沒收之標準,爰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被告應就犯罪所得之一半即17,143元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持以行竊之破壞剪1支,固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 陳稱該破壞剪非自行攜帶,而係自工地現場撿拾,此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審易卷第134頁),此外, 亦查無證據證明破壞剪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嘉賓於111年4月19日19時30分許,騎 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其同母異父之弟弟邱○○ 位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住處之巷口,因其前妻蔡宜君 曾居住該址,留有該處之遙控器,竟臨時起意,基於竊盜之 犯意,以遙控器開啟大門後,侵入屋內竊取租客林○○放置在 1樓客廳桌上之現金520元,又在3樓林○○房間內偷竊其HP牌 筆記型電腦1台,得手後持HP牌筆記型電腦至高雄市三民區 建國路某處,變賣得款3000元,連同現金合計3520元均花用 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等語。 二、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或其他五親等內 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竊盜罪)者,須告 訴乃論,刑法第3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害人林○○為被告之表妹(即被告為林○○父親姐姐的 兒子),為被害人自承在卷,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見 本院易字卷第273頁),並有被告與被害人戶役政親等關聯 查詢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327至331頁)。是依上開刑法第 324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核為告訴乃論之罪。又被害人林○○ 於警詢時陳稱:不要提出告訴等語(見警二卷第6頁),是 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未據告訴,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 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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