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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6

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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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瑞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偵字第5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與乙○○前為夫妻關係,甲○○與丙○○ 則為乙○○之父母,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於民國10 9年1月22日核發108年度家護字第205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諭令其不得對乙○○及特定家庭成員陸○○(未成年,姓名年籍 詳卷)、庚○○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 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不得為騷擾、跟蹤行為,保護令期間 為1年。詎被告於收受上開保護令並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後 ,仍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為下列行為:  ㈠於109年5月25日前往甲○○及丙○○位於高雄市岡山區住處(住址 詳卷),基於恐嚇之犯意,對甲○○及丙○○恫稱:最好不要讓 我知道你們有聯絡而沒有跟我講,不然就試試看,後果你們 自己負責等危害生命、身體之言語,使甲○○及丙○○心生畏懼 。  ㈡於同年6月10日再度前往甲○○及丙○○上開住處,基於恐嚇及違 反保護令之犯意,對渠等恫稱:小心一點,如果發生任何事 情都不關他的事等危害生命、身體之言語,並要甲○○及丙○○ 告知乙○○「自己人身安全自己要小心」等語,使渠等心生畏 懼,並違反保護令。  ㈢於同年8、9月間某日,再度前往甲○○及丙○○上開住處,要求 渠等說出乙○○及其小孩之行蹤,甲○○及丙○○不從後,竟基於 恐嚇之犯意,對渠等恫稱:你們小心點等危害生命、身體之 言語,使渠等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蓋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 告處於絕對相反立場,陳述目的亦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 ,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更為薄弱 ,故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且陳述無瑕疵可指,猶 不得執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陳述真實,始 得採為斷罪依據(最高法院76年上字第4986號、52年上字第 130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違反保護令、恐嚇犯嫌,無非係以 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甲○○與 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及前開高少家法院通常保護令、 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 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函附高雄市政府社會家庭暴力及性 侵害防治中心個案輔導報告及乙○○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為主 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違反保護令、恐嚇犯行, 辯稱:我確實有在上開時間、地點去找甲○○、丙○○,也有跟 他們講話,但是我沒有說上開恐嚇或是違反保護令的言語等 語。經查:  ㈠被告與乙○○、甲○○、丙○○有上述親屬關係,並經高少家法院 於109年1月22日核發108年度家護字第2054號民事通常保護 令,裁定令被告不得對乙○○及特定家庭成員陸○○、庚○○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 為,不得為騷擾、跟蹤行為,且被告經法院當庭宣示後已知 悉保護令內容(偵卷第147至150頁),又經警方於109年2月 1日前往被告住所執行保護令而確實收受保護令,而被告分 別有於上開時、地與甲○○及丙○○見面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易卷第81至89頁),核與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情節 大致相符(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67至68、71至72頁),復 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1月22日108年度家護字第2 05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聲請人:乙○○、相對人:戊○○)( 偵卷第73至7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 派出)109年2月1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被害人姓名:乙○○ 、相對人姓名:戊○○)(偵卷第154頁)在卷可佐,此部分 事實,堪信屬實。  ㈡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109年5月25日被告問我「乙○○有沒 有住在家裡、有沒有回家」,我便回應被告稱「沒有住家裡 我也不知道他的行蹤」。被告便稱「你們不要把乙○○藏起來 ,不然後果自負」。我反問他「什麼後果」,被告稱「後果 你自己知道」;109年6月初被告很生氣地來我住家,他質問 「乙○○都還有跟家裡聯絡,而你還說沒有」我回答稱「我女 兒有回來家裡是我的事,難道不行嗎」。被告說「你們知情 都不說,你們知道有一個某某人,他也是知情不說,你知道 他現在的後果嗎,你要做第二個嗎?」被告還說「你們繼續 這樣試試看」。並一直約乙○○的哥哥出去,並放話稱如果哥 哥沒有來就會去找他;109年8月份被告一來就質問乙○○跟孩 子的戶口為什麼可以寄在家裡。我便反問稱「難道不行嗎」 。他吵完之後就說「我不會來找你了但會有人來找你,你們 以後不要來求我」等語(警卷第9至12頁);並於偵查時證稱 :109年5月至000年0月間,其中有幾天對方有來家裡鬧,並 說恐嚇的言語等語(偵卷第71至72頁)。是證人甲○○於警詢 中雖證述被告確實分別有於上開時間前往岡山區住處與甲○○ 及丙○○接觸並質問乙○○之行蹤等情,惟觀諸證人甲○○於警詢 中針對被告在岡山區住處所為言語恐嚇之用語內容為何等重 要情節,其中並無公訴意旨㈡㈢所指恐嚇之內容,且證人甲○○ 於偵查中亦未具體證稱被告行為之時間、內容,至於對乙○○ 製作之時間表表示無意見之部分,因該時間表為乙○○所製作 繕打,且記載之日期與事件多達十餘件,難認證人甲○○係對 該時間表之何特定日期、事件表示意見,是證人甲○○之指述 已有前後不盡相符之瑕疵,且此僅為證人甲○○之單一指述, 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始可認定被告涉有違反保護令、 恐嚇犯行。又證人丙○○於偵查中雖證稱:其意見與甲○○相同 ,被告有去岡山區住處很多次,時間太久已經忘了等語,然 證人甲○○於該次偵查中並無具體特定之指述內容已如前述, 則證人丙○○於偵查中既無關於被告是否有於起訴書所載時間 、地點為上開恐嚇及違反保護令行為之詳細證述,是證人丙 ○○之證詞應無法作為認定被告本件犯行之證據。  ㈢而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109年5月25日,被告跑至岡山區 住處找我父親、母親及哥哥,恐嚇他們若是不交代我的行蹤 ,後果自己負責,並揚言約我哥哥要去外面輸赢。109年6月 初,被告第2次至岡山區住處,他申請戶籍謄本得知小孩戶 口移回我戶籍地址,就對我父母恐嚇要我父母小心一點,並 與我哥哥發生口角,且請我家人傳話稱要我自己人身安全要 小心,如果我發生什麼事都不關他的事。109年8月份,被告 第3次至我戶籍地址,要我父母說出我與小孩的下落,對我 父母質問小孩戶籍為何可以寄在此處,並以威脅的語氣要我 父母小心一點。我心中感到超級害怕,我怕被告因此傷害到 我與小孩,甚至周遭的親友等語(警卷第4至5頁);於偵訊 時證稱:5月25日及6月初被告跑到我父母親住處,我認為這 是違反保護令,被告也有恐嚇我父母,是否要提告恐嚇我父 母的部分由他們決定,8月12日及8、9月的其中一天,也是 我認為違反保護令,8月12日我不知道是否構成恐嚇,但會 讓我覺得害怕等語(偵卷第67至68頁);復於109年9月16日 高少家法院訊問時證稱:因被告都會去戶政機關查詢未成年 子女的學籍及戶籍,並至各該住居所鬧事。被告曾於近二個 月到我母親住處鬧事二、三次,並曾恐嚇我母親說如果不告 訴他我在那裡,大家都會遇到,並要我母親轉達我說要我在 外面要小心等語,被告上開鬧事的目的就是要找我等語(偵 卷第130至133頁)。是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高少家法院 訊問時固一致證稱被告有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前往甲○○及丙○○ 之岡山區住處,並對甲○○與丙○○為恐嚇之言語及對乙○○為違 反保護令之行為,然實際上證人乙○○並未在場親自聽聞被告 與甲○○與丙○○之對話,係事後經由甲○○與丙○○轉述之傳聞證 人,而與甲○○之證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適 格,自難以充為甲○○指訴被告涉有本案犯行之補強證據。   ㈣至公訴意旨所提之乙○○與被告間對話紀錄及臉書貼文翻拍照 片,證明被告於收受保護令後,仍持續以LINE與乙○○有激烈 對話等情,惟觀諸對話紀錄時間係自108年11月28日至109年 5月5日,並未見有起訴書所載期間之相關對話,且其內容亦 與本案起訴書所載恐嚇及違反保護令之事實無關,無從證明 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另公訴意旨所提之高少家法院10 9年度家護聲字第146號民事裁定、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高雄 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函附高雄市政府社 會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輔導報告、高少家法院10 9年度家護聲字第76號民事裁定等資料,僅能證明被告確實 知悉有上開保護令之存在,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為恐嚇危害 安全及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況上開證人甲○○所證稱被告向甲 ○○及丙○○為起訴書所載恐嚇言論以及要甲○○及丙○○向乙○○轉 達說在外面要小心等言語,證詞存有瑕疵已如前所認定,是 證人甲○○之證詞是否可信本屬有疑,而證人乙○○、丙○○上開 證詞既無法作為證人甲○○證詞之補強證據,是本案並無其他 補強證據可擔保甲○○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自不能僅憑甲○○ 單方之指訴,即遽認被告有上開對甲○○與丙○○恫稱「最好不 要讓我知道你們有聯絡而沒有跟我講,不然就試試看,後果 你們自己負責」、「小心一點,如果發生任何事情都不關他 的事」、「你們小心點」,並要甲○○與丙○○向乙○○轉達「自 己人身安全自己要小心」等語而有違反保護令、恐嚇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院尚難僅憑甲○○前述存有瑕疵之單一指證,即 認定被告有何違反保護令、恐嚇犯行,卷內亦查無其他任何 補強證據可擔保甲○○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自難逕採為被告 論罪科刑之基礎。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當無從據以為 被告有罪之認定,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芸葶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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