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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妨害性隱私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21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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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家興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9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證據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固坦承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 ,持手機拍攝浴室內影像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故攝錄 他人性影像之犯行,辯稱:我不是故意的,我知道偷拍是犯 罪行為,當時我只是無聊,我並不是預謀要犯罪,只是當時 候因為心情不好等語。 (二)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手機拍攝浴室內影像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甚詳,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及現場照片等件 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 1、按刑法所稱之「性影像」,謂內容有下列影像或電磁紀錄者 :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 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自本條之立法理由以觀 ,本條係保障被害人之性隱私、性名譽,是對於身體部位之 解釋,應具有客觀上之「性」關聯,並就其拍攝內容、角度 及所攝得之部位,屬一般通常社會觀念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 者。 2、本件案發現場之浴室窗戶設置於牆壁上方,且案發當時浴室 內之燈光為亮起之狀態,此有上揭扣案物品及現場照片在卷 可佐,堪認被告於案發當下應知悉該浴室正為人所用,如於 浴室外將手機伸入浴室內拍攝,當可輕易攝錄浴室內部告訴 人之如廁或沐浴畫面,而取得告訴人之生理私密處或其他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等性影像,是被 告未經告訴人同意,無正當事由而為上揭行為,自屬著手攝 錄他人性影像無訛。是被告上揭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 而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 他人性影像未遂罪。 (二)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慾望,竟無 故著手攝錄告訴人之性影像,侵犯告訴人之性隱私權,對告 訴人之身心影響至深,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及幸未得逞等情節;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手機1支(廠牌:SAMSUNG;IMEI碼:00000000000000 0/12號),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本案尚未攝 得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之影像檔案,當無從依刑法第319條 之5之規定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011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 年3 月15日0時45分,徒步行經江○位在高雄 市楠梓區興楠橫巷(地址詳卷)租屋處浴室旁之巷弄時,見 江○上址租屋處之浴室燈亮起,竟基於以照相攝錄他人性影 像之犯意,未經江○之同意,且無正當事由,持其所有之具 有照相功能之三星牌手機1支(已扣案),使用照相功能, 將該手機伸入江○上開租屋處浴室之氣密窗內朝浴室內欲攝 錄江○如廁或沐浴時之身體隱私部位性影像,惟經江○當場發 覺,甲○○隨即迅速逃離,而攝錄性影像未遂。嗣江○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江○婷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之被告所有之上開手機、扣案物品及現場照片等件。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 他人性影像未遂罪嫌(報告書誤載為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案被告所持用以欲攝錄告訴人如廁或沐浴時之身體隱私部位 性影像之扣案手機1支(廠牌為三星牌,IMEI碼為000000000 00000/12號,門號為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供其為 本件犯罪行為所用之物,爰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乙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 湘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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