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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2600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簡字第26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富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2年12月14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在監所或看守所之 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 期間內之上訴;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 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1條第1項、第3 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 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即應以裁定 駁回之。次按受刑人、羈押收容於監所之當事人提起上訴者 ,不論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抑或逕向原審法院提出 上訴書狀,均無不可。其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 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 訴期間內之上訴,且該監所雖不在法院所在地,亦無扣除其 在途期間之問題;不經監所長官而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 狀者,倘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自應依同法第66條第1項 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並應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 提出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95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羅富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判處罪刑。該判決正本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送達 至法務部○○○○○○○○○,由其本人簽收,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 卷可按。準此,被告不服本院上開判決,而向法務部○○○○○○ ○○○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毋庸加計在途期間,其上訴期間, 應自送達判決至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2月27日起算,期間末 日即113年1月15日,其上訴期間已屆滿,然被告卻遲至113 年2月7日始向法務部○○○○○○○○○提出本件上訴狀(有上訴狀 上蓋印之「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為憑) ,並非合法。又縱認被告於113年2月7日在法務部○○○○○○○○○ 收受上開判決並提出書狀予該監獄長官用印後,係自行郵寄 上訴狀至本院(可參上訴狀信封上所蓋印之郵局收件章戳) ,雖依前述說明,受刑人收受裁定送達後,逕行向法院提出 上訴書狀之情形,應扣除該監所之在途期間,惟因被告現於 法務部○○○○○○○執行中,該所位於高雄市燕巢區,無庸扣除 在途期間,被告之上訴期間至113年1月15日亦已屆滿,則被 告於113年2月15日始寄送上訴書狀,遲至113年2月16日才到 達本院(有上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足憑),顯亦逾上訴期 間。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本院自 應依法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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