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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26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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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6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嘉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嘉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孫嘉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其仍不知悔改,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我國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12年6月4日16時19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之居處,以燒烤玻璃球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 毒品人口,經警通知於112年6月4日16時19分許到場採尿送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嘉賓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113 年1月30日訊問筆錄參照),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112年6月16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VZ000000 00000)、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 號:VZ00000000000)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1年6月27日 執行完畢後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被告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 本案,依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 毒癮並警惕悔改而再為本案犯行,尚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惟 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 ,反社會性程度較低,復考量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之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 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訊問 筆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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