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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2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26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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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6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旭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 年度偵字第13983號、第18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丙○○與 告訴人甲○○為配偶關係,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1 份可證,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 告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傷(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甲 ○○撤回告訴),應屬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二)被告基於單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接續毆打告訴人臉頰、脖 子、左手臂之行為,犯罪時間既屬密接,且侵害同一法益, 在刑法評價上自難以強行分割,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屬接續犯之一罪。  (三)本院審酌㈠被告知悉本案保護令裁定之內容,竟漠視保護令 代表國家公權力及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之作用,而為如附件犯 罪事實之脫序行為,顯然藐視國家公權力及破壞保護令之作 用及核其犯罪之動機、目的;㈡被告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 度、貧寒之經濟狀況,被告於本案前無經法院判刑確定前科 之品行,其犯後偵訊中尚能知錯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本案係 告訴人前往被告住處,且雙方相互扭打(互毆),告訴人於 偵訊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983號 112年度偵字第18117號   被   告 丙○○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為夫妻關係,雙方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前因對甲○○為家暴行為,經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核發111年度家 護字第200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丙○○不得對甲○○及其未成 年子女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丙○○不得對甲○○ 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詎丙○○明知上開 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該保護 令有效期間之112年7月3日9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 號之居所,因故與甲○○發生口語爭執並互毆(甲○○涉嫌傷害 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丙○○徒手毆打甲○○臉頰、脖子、 左手臂,致甲○○受有右臉頰疼痛、右頸部6×5公分淡紅色挫 傷、左上臂8×4公分淡紅色挫傷、左手肘11×1公分鮮紅色擦 傷等傷害(丙○○涉嫌傷害部分,業經甲○○撤回告訴,詳如後 述),以上開方式對甲○○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前 揭保護令。嗣警員據報前往處理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即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2004號民 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高新醫院受理家 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2份、現場照片16張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丙○○所為,係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1款違反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保護令罪嫌。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前開傷害行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嫌,惟查本案被告被訴之前開傷害事實,係屬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而告訴人已於112年8月2日當庭撤回告訴,有訊問筆錄 、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再者,報告意旨尚認被 告有於上開時、地持菜刀對告訴人稱:「你再過來我就要讓 你死」等語而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惟查,告訴人於 偵查中指稱其對被告前開言行未感到害怕,蓋其知道被告習 慣會這樣講等語,足認告訴人在場聽聞後未因而生畏怖之情 ,況本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為前開言行,且告訴 人於偵查中亦明確表示不對被告提出恐嚇告訴等語,實難遽 以恐嚇罪責相繩於被告。而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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