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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妨害公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27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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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兆福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604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2年度審易字第87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兆福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六行所載「張宗銘 」更正為「張家銘」;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鍾兆福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警員張家銘民國112年12月28日職務 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鍾兆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警員要求其至 派出所外等待,竟當場以言語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所 為顯然無視我國法治,公然挑戰公權力,法治觀念顯然薄弱 ,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復參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前科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綠表1 份在卷可查;惟仍衡被告嗣後坦承犯行,已於112年12月28 日前某日時許,至後勁派出所向警員張家銘致歉,並經警員 張家銘表示無其他異議,有前引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參;末 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中油探管、離婚育有三個小 孩均已成年、現獨居、母親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045號   被   告 鍾兆福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巷0○0號             107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兆福於民國112年7月26日14時23分許,與邱冠智共同前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下稱後勁派出所) 報案時,因情緒激動而口出惡言,員警張家銘遂請鍾兆福先 去後勁派出所外面等,鍾兆福明知張家銘為執行公務之公務 員,竟因不滿警要求其至所外等待,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 意,當場對執行職務之張宗銘辱罵「幹你娘」等語,足以損 害在場執行職務公務員之名譽。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鍾兆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與警方對話時有辱罵「幹你娘」之事實。 2 證人邱冠智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與警方對話時有辱罵「幹你娘」之事實。 3 職務報告 被告與證人邱冠智共同前往後勁派出所報案時,因情緒激動而口出惡言,員警張家銘遂請被告先去派出所外面等,被告知張家銘為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因不滿警要求其至所外等待,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對執行職務之張宗銘辱罵「幹你娘」等語之事實。 4 密錄器影像檔案光碟、翻拍畫面10張及譯文等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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